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125民初2727号
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455349M(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缃,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宸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
法定代表人:*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宸圆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994元,减半收取2497元,由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