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民终8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58号新里程花园7幢20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4553491M。
法定代表人:盛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通和大厦1号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8805C。
法定代表人:朱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实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郑培,安徽弘启律师事实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建设公司)因与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5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577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去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长城物业公司因管理需要在出口处拦停一部白色车辆,指挥小区内其他车辆从进口处通行,这是物业公司在紧急情况使用的工作方式”是错误的。视频资料显示,2016年10月17日事发当天,除岗亭内有长城物业公司保安人员外,进出口处还有多名女工作人员及一名男性保安在指挥车辆出入。自17时37分15秒至l7时41分55秒之间,许多车辆经过出口时,物业工作人员均是无条件放行。而在17时41分
55秒白色车辆(该车也是盛世建设公司车辆)驶入出口时,被物业公司强行拦停,不予放行。并且,从之后的视频可以看出,长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指挥其他车辆从出口侧道放行时,均有工作人员拦在白色车辆车头部位,导致白色车辆一直无法驶离出口。可见,长城物业公司强行拦停白色车辆的行为并非是因管理需要,更非是在紧急情况下使用的工作方式。而是针讨盛世建设公司车辆进行的强行拦停及强行阻止驶离的故意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长城物业公司因管理需要在出口处拦停一部白色车辆,指挥小区内其他车辆从进口处通行,这是物业公司在紧急情况使用的工作方式”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视颇资料显示驶出的皖A×××××红色轿车达到进口处意欲搭载出口处被拦停的白色车辆上的两个人未果,该车驾驶员随即锁车离开,导致停车场的车辆无法正常出入。”明显错误。
视频资料显示,在出口处白色车辆无法通行的情形下,在17时42分55秒时,长城物业公司多名工作厂、员,JU}}-挥车辆从进口处放行。
l7时}6分59秒时,案涉皖A×××××红色轿车达到进口处,长城物业公司有多名工作人员不该车两侧。看到白色车辆两人进入红色车辆后,长城物业公司的多名女性人员绕行至出口处一侧大树下,故意仰头看天,两名男性保安也故意将目光离开红色车辆。很显然,长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象指挥具他车辆一样,准许该红色车辆通行。红色车驾驶员及搭乘人,看到进口处门在长达1分多钟仍不放行的情形下,17时48分10秒时搭乘人员离开红色车辆,随即红色车辆驾驶人也离开车辆。
试想,如果红色车辆不是准备驶出进口,搭乘人员有没有必要搭载?试想,如果长城物业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对红色车辆正常放行、而不是在看到红色车辆搭载白色车辆人员时,故意离开指挥位置。红色车辆有没有必要被迫停下?
很显然,长城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明显是针对盛世建设公司的车辆。也就是说无论盛世建设公司的车辆从出口驶出,还是从进口驶出,长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是不予放行。也正是长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故意拦停行为,导致停车场的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可见,长城物业公司的故意强行拦停行为,导致停车场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视频资料显示驶出的皖A×××××红色轿车达到进口处意欲搭载出口处被拦停的白色车辆上的两个人未果,该车驾驶员随即锁车离开,导致停车场的车辆无法正常出入。”明显错误。
3、原审法院认定“皖A×××××红色轿车驾驶人是在明知白色车辆被拦停后,在接人未果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进口处,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和控制。该行为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使进出口的秩序混乱,车辆无法进出。”明显错误前已述及,无论是盛世建设公司的白色车辆(拟从出口通行),还是皖A×××××红色轿车(拟从进p通行),在驶离停车场时,均遭到长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强行阻拦。长城物业公司的这种针对性管理,明显是故意的,也是明显不当的。也正是长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故意拦截及不当管理导致进出口的秩序混乱。
但是,从视频资料看,皖A×××××红色轿车是停放在长城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是毋庸置疑的,而且是停在停车场进出口处。并且视频资料显示,在进出口处,长城物业公司有多么工作人员(含男女)在指挥、管理车辆通行。无论是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还是业主手册的承诺和保证,物业公司均应当对在其管理、辖区范围内的车辆安全负有管理职责。试想,即使物业公司认为业主车辆停放不当妨碍通行的话,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将车辆拖离进出口处。可见,导致秩序混乱的原因是长城物业公司的故意拦停,以及拦停后的不当处理导致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皖A×××××红色轿车驾驶人是在明知白色车辆被拦停后,在接人未果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进口处,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和控制。该行为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使进出口的秩序混乱,车辆无法进出。”明显错误
4、原审法院认定“他人出于不法目的砸坏皖A×××××车辆,已经涉嫌故意损坏公司财物,事发后,公安机关已调取了现场的视听资料,现上述涉及毁坏他人财产的案件已被立案侦查。被告没有疏于对广场停车场进出口的管理,其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害没有过错。”明显错误。
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第一、事发当天,在车辆放行时,长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其他车辆均无条件放行。而针对盛世建设公司的车辆却故意强行阻拦,无论是出口还是进口均不予放行通过。可见,长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明显具有针对性,明显存在故意。也正是因为长城物业公司的故意强行阻拦及不当管理,导致盛世建设公司员工车辆无法驶离小区出入口,从而出现车辆无法正常通行,秩序混乱。第二、打砸前,在长达近一个小时的时间里,车辆出入口秩序混乱,长城物业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在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管理。在出现多名不明人员拿着棍棒进入小区的情形下,在长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眼皮底下,工作人员不予过问,不予阻拦。很明显,长城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与其承诺的登记管理、紧急处理等服务条款也明显不符。第三、打砸时,长城物业公司在场工作人员没有任何阻止行为,也未采取任何紧急措施。不明人员打砸后,经过进出口的岗亭扬长而去,物业人员既没有任何的制止,也没有任何报警措施。物业公司明显具有重大过错,甚至故意和他人串通打砸盛世建设公司员工的车辆。与其承诺的24小时安保监控、自功报警、紧急呼救明显不符。第四、车辆被打砸后,盛世建设公司员工报警并与长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交涉,长城物业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不予配合,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打砸人员乘坐的车辆信息,身份特征:未及时提供监控设施设备,且监控设备的设置不能有效锁定打砸人员的车辆及身份信息等。也正是长城物业公司的不予配合,导致公安机关至今未能查明打砸人员的身份。显然,长城物业公司的实际服务,与其承诺的服务完全不符。综上,结合长城物业公司故意针对盛世建设公司车辆强行阻拦不予放行,对长时间的混乱秩序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打砸人员的纵容和放行,打砸后的不配合等等情形,都可以看出,长城物业公司的管理明显存在过错,案涉车辆的被砸与长城物业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长城物业公司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他人出于不法目的砸环皖A×××××车辆,已经涉嫌故意损坏公司财物,事发后,公安机关已调取了现场的视听资料,现上述涉及毁坏他人财产案件已被立案侦查。被告没有疏于对广场停车场进出口的管理,其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害没有过错。”明显错误。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负有法定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柳.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在业主遭受损关国家机关予以处理。《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吻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厅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但不得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从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安全防范义务,直接来源于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出现人身、财产安全等突发事件的,物业公司负有安全防范、及时制止及向行政机关报告的法定义务。
(二)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负有合同约定义务。1、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车辆停放负有管理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刀:强对来访车辆的管理和引导。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车辆停放负有管理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来访车辆的管理和引导。2、业主手册对人员及车辆管理的承诺:(1)第23页,为了保证大厦的安全,业主(使用人)的访客进入本大厦,应征得被访者同意、经登记后方可进入大厦;物业公司承诺其有权对进出大厦的外来人员及车辆进行问询,有权制止各类违规行为;(2)第24页,为维护大厦的交通秩序,创建安全、有序、文明的大厦,有效的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确保车辆安全进入本大厦内的各种车辆必须服从物业服务中心的统一管理,未经许可请勿进入大厦;(3)第27页,公共安全防范服务承诺:24小时门岗执勤定时巡逻和大厦车辆交通管理服务;24小时安保监控服务;大厦自动报警服务;紧急呼救服务;(4)第28页:为保证整个大厦的安全物业服务中心门岗护卫、巡逻护卫会查询进出人厦的陌生人员。因此,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及业主手册内容,对于进入小区的车辆,物业公司有权进行登记、指挥、控制和管理。同时,物业公司也保证负有安全责任。一审中盛世建设公司提又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长城物业公司故意拦停行为具有过错,对案涉车辆的被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二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长城物业公司承担案涉车辆被砸的全部损失。但是,一审法院无视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仅简单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年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盛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令人匪夷所思。显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城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意见。补充一点,事发当天为上下班时间,保安多次劝说无效,将车辆停放不当,堵住小区进出口,倪周敏从小区其他地方驾驶车辆造成小区堵塞,将非机动车辆改为机动车辆,但其强行挡住应急车辆堵住小区,长期堵塞的情况下,小区外来人员将车辆损坏。
盛世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239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长城物业公司取得徽商总部广场停车场收费管理许可。2016年10月17日下午17时42分左右,被告在其管理的停车场出口处因故拦停一部白色车辆,被告工作人员指挥广场停车场内其他车辆从进入口通行,17时47分左右从广场内驶出的一辆皖A×××××红色轿车到达进口处,出口处被拦停的白色车辆上的两个人随即下车走到进口处乘坐皖A×××××红色轿车,因未被放行,上车的两人又下车回到自己的车子旁边,此时驾驶ANW210红色轿车的人员也离开驾驶室,锁闭车辆离开现场。至18时左右已有多辆进出车辆被堵在停车场出入口,不能通行。18时26分左右,从停车场外的车辆上下来的几个年轻人用棍棒打砸了ANW210红色轿车。18时34分左右,倪周敏报警,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记载事主姓名为贾卉。被告处事发时的视频已交公安机关,该案现已立案。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盛世建设公司与纪宝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纪宝林的坐落在北京路与大连路交口徽商总部广场B座2304-2309室面积约810平方米。倪周敏系原告的员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倪周敏因车被砸,于2017年2月28日从公司正式离职。但原告提供的合肥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显示原告为倪周敏缴纳社保至2017年4月。原告陈述为倪周敏修理车辆,提供安徽省易和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12390元的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停车场进出口是车辆的正常进出通道,进出停车场的车辆应按照规定及时驶离进出口,擅自将车辆放置在进出口处直接导致广场停车场无法正常运营,他人车辆无法正常进出。被告长城物业公司因管理需要在出口处拦停一部白色车辆后,指挥小区内其他车辆从进口处通行,这是物业公司在紧急情况使用的工作方式。原告陈述皖A×××××轿车驾驶人系因被告工作人员强制不予放行,才导致其离开车辆,与事实不符。视频资料显示驶出的皖A×××××红色轿车到达进口处意欲搭载出口处被拦停的白色车辆上的两个人未果,该车驾驶员随即锁车离开,导致停车场的车辆无法正常出入。皖A×××××红色轿车驾驶人是在明知白色车辆被拦停后,在接人未果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进口处,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和控制。该行为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使进出口的秩序混乱,车辆无法进出。他人出于不法目的砸坏皖A×××××车辆,已经涉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事发后,公安机关已调取了现场的视听资料,现上述涉及毁坏他人财产的案件已被立案侦查。被告没有疏于对于广场停车场进出口的管理,其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害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车辆被砸毁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原告安徽盛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盛世建设公司虽与长城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就其员工倪周敏车辆被损坏,主张维修费用主体不当。因盛世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坏车辆系其公司所有,盛世建设公司亦未就公司员工的车辆与长城物业公司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盛世建设公司既非案涉车辆所有人,也非案涉车辆服务合同相对人,而倪周敏对其车辆被损坏已报案,因此,盛世建设公司仅以其对员工支付修理费而起诉长城物业公司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无需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57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均退还安徽盛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陆文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沈晨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