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宸圆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25民初4565号
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盛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光,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宸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584765899。
法定代表人:郑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雯,安徽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宸圆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光、董彬阳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招标代理费合计234400元(其中招标代理服务费122400元、工程量清单编制费78400元和控制价编制费33600元)及利息63288元(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2017年9月4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结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未被告开发的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工程总投资约3500万元)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合同对工程建设项目概况、委托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报酬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和补充协议条款约定:1、招标代理费用按照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招标代理服务费标准》下浮20%;2、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按照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86号文件的规定下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招标前期咨询、拟定招标方案、起草招标邀请书、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审查投资人资格、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标底,并组织招标人开标、评标、编制评标报告、办理招标投标全过程的备案手续等。2013年3月4日,安徽新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依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招标代理费234400元,原告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招标代理工作,但是被告迟迟未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定远县宸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计价格【2002】1980号)已经废止;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招标代理企业资质,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视为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招标代理合同》,被告代理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建设招投标事宜,但是被告除了编制招标文件外,对原告委托的其他事项均未履行,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在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建设工程招投标时未向原告提供编制工程量清单和编制控制价格的内容。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所有委托范围都是原告应当完成的工作内容,所有文件起草及招投标事宜被告都全权负责并参与其中,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知,原告除了编制招标文件外,其他委托事项均未履行,就是仅有的编制招标文件也没有具体日期,原告通过被告未履行合同内容达到索要财产的目的,根本是乱用诉权,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按照2003年9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七条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其废止。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没有具体落款日期的《建设工程委托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七条其他部分补充协议条款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下浮20%,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按照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786号文件规定下浮20%的字样,第一,该字样是手书,没有双方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另外该合同的所有条款,双方只是约定了招标代理费用的收费标准,并没有体现由谁直接支付以及支付的具体方式。其实双方不是没有明确约定而是原告故意缺漏,在原告制作的《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招标文件中,《招标须知前附表》编号15的有关说明中明确告知投资人,本次招标代理服务费及甲、乙双方交易费向中标人收取,收费标准按照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公司约定收取,《招标须知前附表》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文件本身就是一种约定,只是同意接受招标文件的所有条款才能参加招标,中标人参与本工程项目的招标并中标的行为,也表明中标人实际上同意了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条款,也同意中标后中标人缴纳招标代理费。原告以其自拟的文件承认了双方约定本次招标代理服务费及甲、乙双方交易费向中标人收取。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招标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是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应当向该工程项目的实际中标人提出请求。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编制工程量清单和编制控制价的内容,其要求支付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了编制工程量清单和编制控制价的内容,但是在原告制作的《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招标文件中并没有涉及到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的具体内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见到编制工程量清单和编制控制价的任何材料,原告也当庭承认在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建设工程招投标时未向原告提供编制工程量清单和编制控制价的内容,同时被告从定远县公证处调取的经县公证处公证的《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招标文件中目录及文件内容也没有该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及附件材料的具体记载。在整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以及2016年原告第一次就该案件向法院起诉一直到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时均未见到原告向被告交付过任何有关编制该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和编制控制价的相关文件材料,更没有原告提供的编制工程量清单和编制控制价材料有经过被告进行相关确认的材料。被告既然没有完成该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其要求按照《建设工程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收取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该工程项目概算造价约3500万元,原告最终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工程概算造价也是3500万元,而该工程实际中标价格为4500万元,两者误差之大,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控制价与实际中标价误差不得超过3%,故说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编制该工程项目的控制价或者说明原告所编制的控制价不合格,根本不应当收取费用。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以及原告制作的《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招标文件的约定,被告并无义务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该工程项目的编制工程量清单和编制控制价的义务,被告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涉案行政综合楼、教室宿舍楼、教学楼ABCD及操场的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汇总清单电子档,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2年11月7日完成涉案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编制的工作,在2013年1月19日双方补签合同时,在该合同的第二项中对该项目完成进行确认;
证据二、招标文件、定远县招标采购招标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评估报告、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职责完成了包括发布招标文件、定远县招标采购招标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评标报告、中标等全部代理工作,依照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以及控制价费用234400元;
证据三、原告的营业执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资质;
证据四、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重新制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7>86号),用以证明涉案招标代理服务费、工程量清单编制费、控制价编制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五、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贵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雯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资质证明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安徽省定远县公证处调取的档案,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招标中只有编制招标文件,其他受委托义务均未履行,同时该档案中第三页第十五项明确约定了本次招标代理服务费及甲乙双方服务费向中标人收取,该项约定经定远县公证处予以公证;
证据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室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若干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用以证明该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七条规定凡于本办法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其废止;
证据四、定远县公证处关于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完整的招投标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建设工程委托招标合同约定为被告在委托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编制工程量清单和编制控制价的内容。
经当庭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中的汇总清单电子档是在法院已经向原、被告下发举证通知书确定举证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应视为原告方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不同意质证;
2、对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唯一的代理合同,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补签,其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在该代理合同第五页第五项报酬及支付方式中,只是明确了第一项收费标准,而第二项支付方式为空白,故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支付委托代理服务费用,另外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事项,故无权主张该项服务费用;
3、对证据二中的招标文件第三页第十五项明确反映了由原告起草制定的招标文件中已有相关说明向投标人邀约,本次招标代理费及甲乙双方交易费向中标人收取,收费标准按照招标人与招标代理公司约定收取投标须知前附表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文件本身就是一种邀约,只有同意接受招标文件的所有条款才能参与招标,也表明中标人参与并中标的行为,实际上是同意了招标文件的所有条款,由此可见,原告与中标人已经实际形成给付收取本案所争议的代理费合同,也侧面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为何支付方式是空白的,应为该项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中的委托内容已经全部完成,但是实际上除了招标文件外,其他委托内容均未履行,特别是编制工程量清单和编制标底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4、对证据三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5、对证据三中的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在该证据的企业变更栏中均未有相关变更机关的盖章原件,故不具有证明效力;
6、对证据三中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为适合主体;
7、对证据四中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为此暂行办法已经被国家发展改革办公厅(2003)857号予以废止;
8、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当庭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阳、周曙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
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被告所提交的投标邀请书第三项明确了日期是2013年1月31日,其三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代理单位购买招标文件及招标资料,该文件是由招标代理人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与我方提交的2013年2月28日的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由此可见,原告作为招标代理人实际发布了两次招标代理文件,第一次因被告自身原因没有确定中标人,在第二次招标时,被告改变了招标方案,以费率报价的方式确定投标价格,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第22页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与投标邀请书中所记载的时间明显冲突,且与我方提交的招标文件发布时间也不一致,由此可见,原告发布了两次招标文件,并且在发布第一次招标文件前已经完成了工作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等工作,因为被告自身原因在第一次招标文件发布后没有确定中标人,后改为费率报价的方式投标,故我方没有将之前完成的工作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清单向对方提供;
3、对证据三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在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适用原告所述的两个文件【即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和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重新制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7>86号)】,并且在该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条款中用手写的方式再次明确了原告所述的两个文件,故这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两份文件确定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支付相关费用;
4、对证据四中的公证内容形成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28日,从招标文件中是2013年1月31日,招标文件的提交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而原告提交的封面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2月,招标文件提交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由此可见,招标投标以及开标等事项的时间是因被告自身原因所导致的,在两份招标文件形成之前原告已经完成了标底及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工作,即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展示的光盘上于2012年11月7日完成的标底控制价及工程量清单,而最终是否使用标底控制价及工程量清单或者使用让利率报价均由被告自主决定,故是否实际使用原告所完成的标底控制价及工程量清单不影响原告主张以实际完成代理实务,按照代理合同主张代理费。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招标文件、定远县招标采购招标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评估报告、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和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资质证明及营业执照、安徽省定远县公证处调取的档案、定远县公证处关于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完整的招标文件档案,经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涉案行政综合楼、教室宿舍楼、教学楼ABCD及操场的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汇总清单电子档,经质证,被告以其逾期举证为由,不予质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依约交付给被告,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提供的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经质证,被告对其不予认可,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四)原告提供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重新制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7>86号),经质证,被告对其不予认可,经本院依法审查,依据契约精神原则,双方已在建设工程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予以认可;
(五)被告提供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室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若干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经质证,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总投资约3500万元,总建筑面积约21846平方米)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合同对工程项目的概况、委托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报酬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和补充协议条款约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下浮20%;按照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86号文件的规定,下浮20%”。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招标文件,并在定远县公证处予以公证;2013年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招标文件。2013年3月4日,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告诉称其已经完成了全部招标代理工作,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招标代理费2344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诉称其已完成编制工程量清单及编制标底等委托事项,并提供给原告,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前附表第十五项的有关说明约定:“本次招标代理服务费及甲乙双方交易费向中标人收取,代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招标人与招标代理公司约定计取,交易费按照定远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收费标准向中标人收取,招标资料编制费500元/家,领取招标文件时缴纳,投标人在报价时应综合考虑以上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范围包括编制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及编制标底等事项,招标文件已经提供给被告,并在定远县公证处予以公证,且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中标该工程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22400元[(100万元×1.0%+400万元×0.7%+500万元×0.55%+2500万元×0.35%)×(1-2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编制工程量清单及编制标底等委托事项,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并提供给被告。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并于2013年3月4日发出中标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公告为订立合同的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为订立合同的要约,定标(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订立合同的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故定标时合同并未成立,合同于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项目工程合同,故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前附表第十五项的有关说明对中标人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即按照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下浮20%和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86号文件的规定下浮20%),依据契约精神原则,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订立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室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若干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3288元,因原、被告为在合同中未约定,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远县宸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22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6元,由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63元,被告定远县宸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鹏
人民陪审员  XX贤
人民陪审员  方吉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谢 李
书 记 员  王浩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中标人和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