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1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盛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光,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宸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炉桥镇。
法定代表人:郑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雯,安徽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远县宸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圆置业公司)、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管理公司)因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圆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宸圆置业公司向盛世管理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122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盛世管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皖M51300**号招标文件系盛世管理公司制作,该文件第15项规定,本次招标代理服务费及交易费向中标人收取,投标人在投标时综合考虑以上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宸圆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招标代理费。
盛世管理公司答辩称,招标文件的说明对招标人有约束力,对招标代理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宸圆置业公司也未提供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相关费用由中标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盛世管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宸圆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编制费112000元以及利息损失63288元(利???自2013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4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结清时止);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宸圆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左右,盛世管理公司与宸圆置业公司沟通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的招标,宸圆置业公司要求采取清单招标。2013年1月19日,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约定了关于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的编制工作。盛世管理公司按合同要求开展工作。但在后期的招标过程中,宸圆置业公司采用了费率招标,不需要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导致盛世管理公司的劳动成果没有用上,但不能免除宸圆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盛世管理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宸圆置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宸圆置业公司拖欠费用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
宸圆置业公司答辩??,1、本案涉及的盐化工学校是2012年9月17日炉政(2012)163号文件确定意向的工程,2012年9月17日炉桥镇人民政府发布竞争性文件,工程最终由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12月11日,炉桥镇人民镇政府与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从上述事实可见,盛世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中所述的2012年8月与宸圆置业公司进行初步沟通的事实不存在。因为在2012年11月7日之前,宸圆置业公司还未成立。盛世管理公司声称的在2012年11月7日已为宸圆置业公司完成了招标工作让人费解,其为谁完成了招标工作不得而知,但不可能是为宸圆置业公司完成招标代理工作。2、在一审时,宸圆置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定远县公证处对本案争议工程招投标过程的全部档案文件,在该文件中体现了盛世管理公司同意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费,并且该费用已实际履行支付完毕,这一事实也???证据加以佐证。请求依法改判宸圆置业公司不承担招标代理费用。
盛世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宸圆置业公司支付拖欠的招标代理费合计234400元(其中招标代理服务费122400元、工程量清单编制费78400元和控制价编制费33600元)及利息63288元(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2017年9月4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结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宸圆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9日,宸圆置业公司与盛世管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盛世管理公司为宸圆置业公司开发的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总投资约3500万元,总建筑面积约21846平方米)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合同对工程项目的概况、委托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报酬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和补充协议条款约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下浮20%;按照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86号文件的规定,下浮20%”。2013年1月31日,盛世管理公司向宸圆置业公司提供了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招标文件,并在定远县公证处予以公证;2013年2月,盛世管理公司再次向宸圆置业公司提供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招标文件。2013年3月4日,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另查明,盛世管理公司诉称其已完成编制工程量清单及编制标底等委托事项,并提供给盛世管理公司,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前附表第十五项的有关说明约定:“本次招标代理服务费及甲乙双方交易费向中标人收取,代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招标人与招标代理公司约定计取,交易费按照定远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收费标准向中标人收取,招标资料编制费500元/家,领取招标文件时缴纳,投标人在报价时应综合考虑以上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盛世管理公司与宸圆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范围包括编制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及编制标底等事项。盛世管理公司已经提供招标文件给宸圆置业公司,并在定远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中标该工程项目,宸圆置业公司应当向盛世管理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22400元[(100万元×1.0%+400万元×0.7%+500万元×0.55%+2500万元×0.35%)×(1-20%)],故盛世管理公司要求宸圆置业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持。
盛世管理公司诉称编制工程量清单及编制标底等委托事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并提供给宸圆置业公司。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并于2013年3月4日发出中标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公告为订立合同的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为订立合同的要约,定标(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订立合同的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故定标时合同并未成立,合同于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宸圆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项目工程合同,故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工程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前附表第十五项的有关说明对中标人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不予采信。本案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即按照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下浮20%和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86号文件的规定下浮20%。依据契约精神原则,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订立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应予支持。宸圆置业公司提供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室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若干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盛世管理公司要求宸圆置业公司支付利息63288元,因盛世管理公司与宸圆置业公司???合同中未约定,且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定远县宸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22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6元,由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63元,被告定远县宸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宸圆置业公司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宸圆置业公司与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招标人宸圆置业公司与中标人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合同,招标代理合同所拟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炉桥盐化工学校实际承建人王府善对账确认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中标人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已经支付招标代理费。
证据三、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奥林匹克全民健身中心BT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学校建设合作双方为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与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协议签订于2012年12月11日。在此之前,宸圆置业公司还未成立,不可能与盛世管理公司进行编制量清单及控制价等内容的招???代理工作。
盛世管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也不属于新证据;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作为招标代理人已经完成了招标工作,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如何签订合同不影响招标代理费。证据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且不是新证据;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不属于新的证据;建设合作协议形成于2012年12月11日,本案的招标代理合同是在2013年1月19日,且协议的主体是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与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招标代理合同双方没有任何关联性。
根据宸圆置业公司的举证及盛世管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宸圆置业公司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盛世管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以认可,宸圆置业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宸圆置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宸圆置业公司与盛世管理公司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宸圆置业公司是否应当给付盛世管理公司招标代理费、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编制费并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招投标过程中,招标公告为订立合同的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为订立合同的要约,定标(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订立合同的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故盛世管理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仅是要约邀请,要约邀请的内容并不必然是合同的内容。如果招标代理服务费约定由中标人承担,该内容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予以体现。本案中,盛世管理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5项中载明“本次招标代理服务费及交易费向中标人收取。”即盛世管理公司与宸圆置业公司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承担。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而缔结的合同,中标人作为“第三人”不因该合同的订立而负给付义务,因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其效力,中标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宸圆置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亦没有相应的约定。故宸圆置业公司上诉认为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中标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建设工程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盛世管理公司的委托范围中有编制工程量清单,在补充协议条款中也约定了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编制费收费标准。根据约定,盛世管理公司应当履行向宸圆置业公司交付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编制工作成果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盛世管理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向宸圆置业公司交付了相应的成果,宸圆置业公司亦不予认可。盛世管理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宸圆置业公司给付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编制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盛世管理公司与宸圆置业公司在《建设工程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仅约定了招标代理服务的支付标准,对支付的方式及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双方就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又没有达成补充意见,故盛世管理公司认为宸圆置业公司未支付其招标代理服务费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宸圆置业公司承担违约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宸圆置业公司、盛世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上诉人定远县宸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48元,上诉人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婧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