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552号
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B座2304、2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4553491M。
法定代表人:盛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光,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57136161D。
法定代理人:孙百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丰路琥珀西村1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1437529D。
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建设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水电公司)、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水电安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元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光、董彬阳,被告中宇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宇水电安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房租及费用12370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合肥市延安路3号华阳公司办公楼的2、3、4层面积共为1731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作为办公场所,租期3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按每月14元/㎡计收。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卫生费、水电费、电话宽带费以及其它由被告办公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自2018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及费用,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负责人姚志中及相关工作人员均不予理睬。原告上门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费用,并要求腾退房屋,被告安排一些不明身份人员,拒绝支付和腾退。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宇水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宇水电安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宇水电安徽公司是中宇水电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
2016年5月1日,盛世建设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中宇水电安徽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宇水电公司安徽公司承租坐落于合肥市延安路3号华阳公司办公楼的2、3、4层,作为办公场所,租赁面积为1731平方米;租期共3年,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房租费双方约定:每月14元每平方米计收,房租费按季度缴纳,每季度开始7日内交付,租房押金3万元,3、4层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房租费,2层以实际交房时间计算房租费;乙方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卫生费、水电费、电话宽带费以及其它由乙方办公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入住前甲方应结清应付的各项费用,乙方入住时双方核对水电表数,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盛世建设公司如约将案涉房屋交由中宇水电安徽公司使用。原告盛世建设公司陈述中宇水电安徽公司按约交付租金至2018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仅于2018年12月26日付3万元,余款未付。后因中宇水电安徽公司欠付租金,盛世建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2019年3月20日,因长期拖欠租金,盛世建设公司向中宇水电公司发出《告知函》并张贴于租赁场所。原告盛世建设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双方纠纷经报警处理后,中宇水电安徽公司于2019年6月初搬离案涉租赁房屋。
另查明,合肥市延安路3号华阳公司办公楼系盛世建设公司从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再查明,双方因租房纠纷于2019年5月14日和2019年5月17日两次由合肥市公安局骆岗派出所出警处理。
上述事实,由盛世建设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告知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盛世建设公司与中宇水电安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盛世建设公司将其承租的合肥市延安路3号华阳公司写字楼的2、3、4层转租给中宇水电安徽公司,在转租期间内,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盛世建设公司与中宇水电安徽公司的租赁行为有效。
在租赁期间中宇水电安徽公司欠付租金的事实,有盛世建设公司提交的告知函和报警记录佐证。盛世建设公司主张中宇水电安徽公司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租金仅付3万元,尚欠付两季度租金。对于已付的租金数额,中宇水电公司、中宇水电安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于盛世建设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房屋租金为14元/月/㎡,故欠付的两季度的租金为145404元(1731㎡×14元/月/㎡×6个月),扣减已付的3万元,中宇水电安徽公司实际欠付租金115404元。盛世建设公司要求中宇水电安徽公司承担欠付期间的租金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盛世建设公司主张的欠付费用。原告盛世建设公司主张其代中宇水电安徽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水费385.05元,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保洁保安费用7920元,但上述费用数额均为盛世建设公司自行核算,盛世建设公司并未提交为中宇水电安徽公司代缴水费和保洁保安物业费用票据,本院对中宇水电安徽公司应付费用数额和盛世建设公司实际代缴数额均无法认定,盛世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宇水电安徽公司系中宇水电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宇中宇水电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1540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莫警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