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12141号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凰岗社区凤凰岗第三工业区B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5245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3555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64841649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纠纷,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债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所欠人民币1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为人民币14,663元,合计人民币128,66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山市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中山市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两套紫外激光打标机,合同总价款为285,000元。原告在2017年6月及7月向中山市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送货,且分别在当月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
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7年5月6日原告与中山市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截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日,中山市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原合同的付款义务,欠原告货款199,500元,原告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受让该债权;被告系上述《设备采购合同》所涉项目的关联方,为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原、被告另行签署《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卖方义务,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买方义务。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两台紫外激光打标机,合同总价款为199,5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及时付款,经原告书面催告后7日内仍不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未及时付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原告有向中山市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主张货款,中山市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表示由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据此证实涉案债权转让的行为已向债务人中山市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紫外激光打标机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张发票总金额为197,794.87元。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了85,500元后,欠余款114,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告关于中山市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且向中山市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告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原、被告之间债权转让的对价,原、被告已于同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的方式、以约定设备价款的名义确定了转让价款,及原、被告之间《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款就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对价。原、被告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内容和条款与原告和中山市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内容及条款基本一致,被告亦未到庭或提交证据对原、被告之间另行存在其他设备买卖关系进行抗辩,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有关原、被告之间《设备采购合同》实为配合《债权转让协议》而签署的部分债权转让文件的主张。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转让的对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99,500元。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仅向原告支付了85,500元,其拖欠尾款114,000元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将此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转让价款人民币11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