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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科睿思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0306执3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5586524540,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凰岗社区凤凰岗第三工业区B140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东莞市科睿思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1900MA4UKNT91D,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社区长盛北路68号三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科睿思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6民初12618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1600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仍有执行款160000.0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本院已将上述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时,可以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