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5053号
原告:重庆腾耀通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8号7幢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8PUQ9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4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号91513221MA63W5EP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腾耀通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耀通贯公司)与被告四川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启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耀通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耀通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四川启泰公司支付租金231472元;2.请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2314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偿还之日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奇峰·挂月项目工程需要,于2019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负责给被告提供塔吊,合同对租金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协议,双方对租赁情况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租金,原告催收租金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四川启泰公司答辩称,欠原告挖机费服务费是属实的,由于案涉设备已转让给案外人重庆祥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需要与该公司对账后清楚欠款金额;对支付滞纳金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腾耀通贯公司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施工升降机租金每月结算单等。被告四川启泰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2日,原告腾耀通贯公司与被告四川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施工塔吊1台,费用每月17000元,租期暂定12个月(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设备租金自设备安装合格后以检测报告日期为准,开始计算租金,开始拆除之日止停计租金。安装完毕经双方自检合格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进出场费;每月租金及其他结算费用按当月结算总额的100%支付。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则每天按合同总额万分之五,自设备安装自检合同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并有权停机或者拆除设备,停机期间租金照计。经双方于2021年2月1日对账,被告应付租金231472元,已付3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20147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腾耀通贯公司与被告四川启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腾耀通贯公司向被告四川启泰公司提供升降机租赁服务,被告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租金。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231472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72元。被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损失,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失酌情调减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什么时间安装完设备,故本院主张违约金从原被告结算次日起计算。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腾耀通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1472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147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腾耀通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四川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