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世纪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世纪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3402号
原告:贵州世纪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大楼5楼514号、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DL3X53D。
法定代表人:向佳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成祥,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怀变,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19561。
法定代表人:谢远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男,汉族,1992年8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贵州世纪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人和公司)与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成祥、唐怀变,被告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人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6416.7元(从2020年11月30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3.85%,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6416.7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拟承包被告的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原告先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若原告交纳保证金半年内未参与被告人和项目施工的,被告将全额返还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保证金50万元,但事后原告未能参与被告任何工程项目施工。因双方未能完成工程合作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返还1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剩余部分一直未予返还。原告认为,因客观原因双方未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理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剩余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道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返还40万元没有异议,同意返还保证金。同意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现在没有资金返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世纪人和公司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铝建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82×××68)向道桥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账户(账号:24×××81)转款50万元。2020年11月30日,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02×××19)向世纪人和公司的前述账户转款10万元,凭证备注:保证金。
在诉讼过程中,道桥公司告陈述贵州遵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道桥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支付的前述10万元保证金是代道桥公司归还的款项。
在诉讼过程中,道桥公司对于世纪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差欠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20年11月30日起,以尚欠的保证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世纪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
二、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世纪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从2020年11月30日起,以尚欠的保证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易晓彤
书记员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