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2民初5084号
原告:***,男,198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女,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女,195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贾公路6幢4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娇、被告华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蔚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家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原告家属朱鸿的工资:156元*28天=43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家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属***2017年9月19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监理员一职。2017年10月17日,朱鸿下班回家途中经柴湾大桥时被***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伤,后经如皋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2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皋公交认字【2017】第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家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华铁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亲属**在2017年9月19日已满60周岁,自朱鸿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即不具备履行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第二,朱鸿从事的是监理,必须持证上岗,且需将监理员的相关证件注册登记到其实际执业的单位,经查询,直至事故发生时,朱鸿的监理员证书注册于南通瑞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书编号为***监员(通)第1201425号,根据网站公示信息,**的监理员证书由南通瑞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备案在无锡市惠山区绿地世纪城四期B区工程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56年7月21日,与***系夫妻关系,**与***共生育一女***、一子***。2017年10月17日17时23分左右,***驾驶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如皋市丁柴线由西向东行至,车辆右前部刮擦同向由朱鸿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至***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2017年11月2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7]第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朱鸿持有的编号为***监员(通)第1201425号监理员证书在事发前注册在南通瑞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018年5月9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8]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自申请人家属**到达退休年龄之日起即不具备履行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8年5月18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三原告明确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的诉求在本案中不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如皋市城北街道双楼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皋劳人仲不字[2018]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三原告主张***2017年9月20日至被告单位从事监理员工作,并主张***2017年10月17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出生于1956年7月21日,2017年9月20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至此时间点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即使三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20日至被告单位从事监理员工作属实,**与被告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三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工资诉求,本院无异。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