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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6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九湖镇蔡坂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经理兼董事。 原审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5)闽0681民初8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1.某甲公司应支付张某赔偿款为138757.28元;2.李某应支付张某赔偿款为138757.28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22509.16元,还需支付116248.12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各方过错性质及程度认定错误,责任比例划分严重失衡。(一)张某系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方。根据其自行提交的《事故经过》及庭审陈述,明确认可事故系“泥土地板内陷导致脚架歪斜”所致。作为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泥水工,张某在进行登高抹灰作业前,负有检查作业环境、确保施工平台稳固的法定安全义务。但其在明知泥土地面松软、不具备承载脚手架及施工人员重量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加固、规避措施,盲目搭设脚架作业,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境地,该操作不当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原审判决对其过错评价过轻。原审仅以“存在一定过失”判令其承担30%责任,违背了“行为人对自身安全负有首要责任”的侵权法原则。张某既存在操作不当的客观过错,又存在未佩戴任何防护用具的主观疏忽,双重过错叠加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程度远超“一般过失”,依法应承担40%的主要责任,方能体现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二)某甲公司存在多重重大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错一:违法发包专业工程。张某从事的1#厂房一层室内抹灰工作属于建筑装饰装修专业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强制性规定,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接。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为规避监管、降低成本,故意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李某,该违法发包行为直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引发安全事故的制度性根源。过错二:提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作业场所。案涉事故的直接物理诱因是“泥土地板内陷”,该地面位于某甲公司所有并控制的厂房内,系其未按建筑安全标准进行硬化处理的不合格地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某甲公司作为作业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及发包方,负有确保作业环境符合安全标准的法定义务。但其明知地面无法安全承载施工荷载,未进行任何整改、加固,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实质上是将施工人员置于高度危险环境中,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过错三:放弃法定的安全管理职责。某甲公司违法发包后,未履行任何安全监管义务,既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也未排查现场安全隐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采取“以包代管”的违法方式,导致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真空,进一步放大了事故发生的概率。综上,某甲公司的违法发包、提供危险场所、放弃安全管理等多重过错,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过错链条,对事故发生起到了关键作用,原审仅判令其承担10%责任明显不当,依法应调整为30%。(三)李某过错程度较轻,原审判令承担60%责任畸高。1.李某有实际参与泥水工作,有与张某一样的泥水工身份,并非专业从事工程承包与安全管理的建筑公司。李某虽名义上为张某的雇主,但核心身份仍是一线施工人员,日常工作核心与张某类似,均为具体的泥水作业施工,而非对工程项目进行专业的安全管控、环境改造等管理工作。李某客观上不具备专业建筑公司所拥有的安全管理体系、风险防控能力及工程改造资质,其职责仅局限于联络工人、协调施工进度及结算劳务报酬,无法承担专业建筑企业的安全管理义务。2.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某甲公司的违法发包行为、提供的危险作业环境,以及张某的重大操作失误与安全防护缺失。李某仅在日常施工中存在口头安全提醒不够充分的轻微管理瑕疵,该瑕疵既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非决定性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李某作为一线施工人员,主观上并无忽视安全、放任风险发生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过错程度显著低于某甲公司及张某。原审判令李某承担60%的主要责任,忽视了某甲公司的违法发包、提供危险场所、放弃安全管理等多重过错,导致李某的过错程度与责任承担严重失衡。二、原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李某已垫付的22509.16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1.事故发生后,李某为解决张某紧急医疗需求的考量,已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2509.16元。一审庭审前,张某明确承诺该笔垫付款项将与李某私下结清,李某基于其承诺未在一审中就该笔款项提出抵扣主张。但截至上诉之日,张某未履行私下结清的承诺,该笔垫付款项仍未返还给李某。2.该笔22509.16元款项系李某为保障张某及时救治而支付的赔偿相关垫付款,并非双方已确认无关的工资款(一审已查明10000元工资款不抵扣)。原审判决未对该垫付款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属于遗漏关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民事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已垫付的费用,应在其最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以避免权利人双重受偿。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明该事实,并在李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该22509.16元垫付款。三、改判李某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1.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62524.26元。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正确的责任划分应为:张某自行承担40%责任(462524.26元×40%=185009.70元),某甲公司承担30%责任(462524.26元×30%=138757.28元),李某仅应承担30%责任,对应赔偿金额为138757.28元(462524.26元×30%)。扣除李某已垫付的22509.16元后,李某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16248.12元(138757.28元-22509.16元)。2.该金额计算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等法律规定,既纠正了原审责任划分的错误,又弥补了遗漏垫付款的事实缺陷,准确反映了各方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符合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张某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各方过错性质认定以及责任划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张某在为李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张某直接接受李某的指示进行劳务,在工作过程中李某未向张某发放安全护具,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未向张某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事故发生前多次下雨导致施工的地面干湿不均,地面过于湿软致使张某在爬上脚架后摔倒受伤,因此李某应当要赔偿张某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原审庭审中,李某自认其向某甲公司承包了部分水泥工程,并以日工资320元的标准雇佣张某进行泥水作业,新正公司本应当组织自己的有相关资质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施工工作,却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属于违法分包,应当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某甲公司也未对提供劳务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或是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例如没有提供必要的防护设施、没有及时清除存在的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以及李某自认若事故发生时地板为水泥地或者不存在下陷的情形,则不会发生事故。由此可以推断,张某的操作并不存在重大的过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完全是因为李某未提供安全的场地,未对现场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二、李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垫付,李某所支付的费用为张某的工资。在事故发生后张某与李某之间仍存在部分工资尚未结清,李某拖欠工资的行为导致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无力支付医药费,张某便要求李某支付其工资以用于支付医药费,因次本案的医药费实质上为张某本人工资支付的。其次,在原审庭审中李某自认在本案中未垫付任何费用,却在二审过程中陈述其垫付了医疗费的事实,该陈述与原审的自认构成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进行的陈述负责,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随意推翻已经作出的陈述,对自己作出的对对方陈述或事实的承认负责,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随意进行否定。因此主张其在本案中存在垫付款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李某共同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3770.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8日,某乙公司对“福建某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25年3月24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某甲公司将部分泥水工程交由李某承包,李某以日工资320元的标准雇佣张某进行泥水作业。2025年5月9日,张某在“福建某项目”1#厂房一层进行泥水作业过程中摔倒受伤,当日被送往漳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25年5月12日,张某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2025年5月27日,张某办理出院,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2509.16元。出院诊断:腰L1-L3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内以休息为主;建议在胸腰支具(费用以发票为主)固定保护下行功能康复锻炼,如若功能较差,请至康复科住院进一步治疗,在轮椅(费用以发票为主)辅助下适当行户外活动;加强营养等。 2025年10月10日,张某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经评定为八级残疾;2.出院后误工期评定为131天,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66天,出院后营养期评定为66天(不包含住院天数);3.一年后存在返院取内固定物的后续诊疗费用(详见分析说明)。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载明:“张某于2025年5月9日外伤住院治疗后,最后一次于2025年5月27日出院,查阅九〇九医院出院医嘱,医师意见:1年后存在返院取内固定物的后续诊疗项目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李某于2025年5月10日向张某支付款项10000元,双方于庭审确认该款项系工资款,与本案赔偿款项无关,不作为赔偿垫付款在本案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关于张某是否存在过错,各方承担过错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中,李某作为张某的雇主,应对张某从事雇佣活动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但李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在开始进行泥水工作时,未将脚手架放置到平稳地面,导致脚架歪斜。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较高危险性的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自身安全,但在实际工作中,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某甲公司将承建案涉项目的泥水工作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李某承揽,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乙公司系“福建某项目”的总承包方,该项目施工已于2025年3月24日竣工验收,张某系受李某雇佣,且李某自认其系直接与某甲公司交接。张某未有证据证明本事故发生与某乙公司有关,亦未证明其施工工程属于某乙公司承包项目项下工程,其主张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于张某的损失,酌情确定由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某乙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关于张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伤情、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其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2509.16元;2.误工费,张某主张误工费按照3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能证明该计算标准系其固定收入标准,也未能提供其务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根据其从事行业,参照2024年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7774元[67583÷365×(131+19)];3.护理费,张某自述住院期间系其妻子进行护理,但未提供其妻子的平均收入,主张参照2024年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28.86元/天计算,即19453.1元[228.86元/天×(住院19天+出院后护理期66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按照其入院2次、出院2次计算为120元(30元/天×4次);5.营养费,经鉴定出院后营养期为66天,应按照[30元/天×(住院19天+出院后66天)+3000]计算,为5550元;6.残疾赔偿金352578元(58763元/年×20年×30%);7.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构成八级伤残,酌定按照15000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400元。综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为462524.26元。按照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张某自行承担138757.28元,李某承担277514.56元,某甲公司承担4625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赔偿款277514.56元;二、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赔偿款46252.43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56.5元,减半收取4278.25元,由张某负担1415元,李某负担2454.25元,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09元。 二审中,张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李某提交以下二组证据:证据一为住院缴费凭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张某受伤住院期间,李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2509.16元。(明细:转给何某4000元,909医院垫付24000元,退费3902.25元,市中医院窗口2000元,退费406元)。证据二为李某与张某电话通话录音及书面翻译(光盘),拟证明:1.张某自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李某垫付;2.张某确认偿还李某所垫付医疗费。经质证,张某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以及关联性有异议,李某并不存在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张某实质上是以本人工资支付的医疗费;李某在一审过程中也自认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垫付的事实。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事项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张某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医疗费是以张某本人工资垫付的,后期再与李某结算工资,因此李某在本案中并未垫付任何款项。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李某在一审中自认除工资外没有支付其他款项,且在李某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李某陈述“你说工资来抵么?”张某陈述,“到时工资来抵嘛”,故本院认为,李某系用张某未结劳动报酬垫付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某甲公司、李某应对张某损害承担责任比例为多少;2.医药费是否应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李某应对张某损害承担责任比例为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开始进行泥水工作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自身安全,未将脚手架放置到平稳地面,导致脚架歪斜,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李某作为接受张某劳务的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监督管理、安全教育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方面尽到充足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某甲公司将承建案涉项目的泥水工作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李某承揽,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定张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药费是否应予以抵扣的问题。因李某系用张某未结劳动报酬垫付医疗费,故主张医药费应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