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紫朔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环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紫朔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621民初1954号 原告:河南环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紫朔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环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环碧公司)与被告安徽紫朔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紫朔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上海船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河南环碧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提出撤回对被告上海船舶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河南环碧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环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待案件终结时一并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