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2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徐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强,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生产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峰,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徽紫朔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孟祥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男,汉族,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
上诉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紫朔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双方结算情况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2020年8月22日双方结算中共同确认的合同工程量价款1048054.84元予以认可”,并以该数额作为合同内价款的结算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该数额并非双方的结算确认,而是在结算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进行的对账,该数额包括部分变更增加部分的价款。其次,该数额仅是结算过程的一个步骤中所体现出的数额,对于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后,还应扣除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消耗款及剩余材料款329226.86元,才能得出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最后,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书面文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或曾表明不接受联系单中“材料消耗应控制在3%以内,超过应赔付材料价款”的条款。即被上诉人已用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了《工作联系函》中对材料消耗应承担的责任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应扣减的329226.86元材料消耗款不予审查,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对于根据签证单计算得出的价款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杨某在部分不合理的签证单进行签认时已经作出批注,批注内容显示签证单仅是对现场情况作出说明,并未对签证单中所列项目的金额作出认可。其次,另有部分签证单内容仅能体现出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并没有具体的金额。最后,签证单作为现场工程施工及变更情况的一种证据,在上诉人已经提交足以推翻部分签证单所显示现场情况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认定。故原审判决以签证单上载明的数额对变更部分的工程予以全额认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中双方并未达成结算,应通过鉴定确认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案涉工程并未完成实际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争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在此前提下,应通过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鉴定从而确定实际结算数额,而一审法院也未就是否需要鉴定向原审当事人进行明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予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兴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判决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兴盛公司对上诉人上诉状中上诉理由答辩和反驳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结合一审中兴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段某与上诉人预算员淮北王某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经上诉人确认,兴盛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滤管反应器359.49吨、不锈钢11.01吨、灰斗不锈钢0.76627287吨、灰斗人孔门0.72吨、刷漆7716.85平方米,再结合兴盛公司与上诉人在2019年6月6日签订山钢铁公司莱芜分公司焦化厂1、2#焦炉烟气脱硫改造项目中2号脱硫塔及滤管反应器系统钢结构制安等工程分包给兴盛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专用条款中第五条第19款第一项合同价款及调整,脱硫塔及库、烟道等制安2200元/T,不锈钢储罐制安5400元/T,钢结构刷漆25.2元/平方米等;计算所得价款合计1048054.84元,完全是合约合法,一审法院也是依据双方约定价格和确认工程量计算所得结果,是计算准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微信截图中《工作联系单》涉及的材料消耗应控制在3%以内,超额赔付材料价款的条款,上诉人自行计算所得329226.86元,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该《工作联系单》虽然上诉人在微信群里发送过,但该工作联系单是要约形式,未经兴盛公司确认和认可。其次,该工作联系单只是上诉人提出要求,不是双方约定;其生产、加工过程中,谁也无法确定实际数量,况且兴盛公司也是依据上诉人要求加工的,如果产生消耗,也是合理的;如果超出,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存在违规等因素。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提出扣除329226.8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所说的一审判决对于签证单计算所得价款认定错误是不属实的。一审法院依据兴盛公司提交的48份签证及签证中计算明细、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再结合兴盛公司预算员段某与朱某的聊天记录认定48份签证、《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中第五条约定价款,一审法院才认定上诉人欠兴盛公司签证工程款774859.14元,一审法院属于认定正确。所以,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无理猜测,于法无据。3、结合上诉人证据及兴盛公司证据来说,该案不需要鉴定评估来确认兴盛公司应得工程款。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中第五条约定项目价款,结合上诉人工作人员和兴盛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确认工程量和签证事实,再结合兴盛公司提交具有工程量具体明细的签证,一眼就看出和计算出兴盛公司实际工程量的所得工程款。况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也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并已审决算,上诉人所提出鉴定是在浪费诉讼资源,扰乱法庭审理过程,将简单化问题复杂化。综上所述,兴盛公司已履行了兴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合同义务,但上诉人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兴盛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兴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紫朔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兴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淮北矿业公司、紫朔公司支付兴盛公司工程款977612.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拆借资金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淮北矿业公司、紫朔公司支付原告兴盛公司工程款92760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拆借资金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紫朔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签订《山东钢铁股份有公司莱芜分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承揽山东钢铁股份有公司莱芜分公焦化厂1#2#焦炉烟气脱硫脱硝改造项目。2019年4月26日,紫朔公司与淮北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紫朔公司将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焦化厂1#2#焦炉烟气脱硫脱硝改造项目发包给淮北矿业公司。2019年6月6日,淮北矿业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淮北矿业公司将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焦化厂1、2#焦炉烟气脱硫改造项目中2号脱硫塔及滤管反应器系统钢结构制安等工程分包给兴盛公司,合同价款130万元(以项目部实际结算为准),工期90日,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7日;…合同第21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付款按建设单位的付款进度、付款形式,相同比例、相同形式支付(累计拨付进度款以工程总价款的80%为限),剩下待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后入账,承办人按终审工程结算值的95%(扣除已付进度款)付给工程价款,分包人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38条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分包人承担,结算分包工程价款中包括税金。”2020年8月22日,淮北矿业公司预算员王某与兴盛公司员工段某对账,向兴盛公司出具《焦化厂2#脱硫脱销兴盛兴盛图纸工程量汇总表》载明“滤管反应器及支架、灰斗、底梁和制作、走梯平台栏杆,灰库、脱硫塔、消石灰仓、称重小仓库及走梯平台栏杆、脱硫塔进出口烟道及支架、引风机进出库烟道及支架审核工程量359.49吨,单价2200.00金额790880.93。2.不锈钢(氨水储罐、碱水储罐、氨气吸收槽、反应器进口烟道不锈钢段)审核工程量11.01,单价5400.00,金额59439.53元。……刷漆7716.85平方米…”,该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合同工程量价款为1048054.84元,变更签证价款206125.85元。兴盛公司认可对合同工程量结算金额1048054.84元,但不认可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
经一审法院审查,兴盛公司提交的48份《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工程款合计774859.14元。均有总包单位紫朔公司签章、发包单位淮北矿业公司生产经理杨某签字以及施工单位兴盛公司签章,其中杨某在编号XS-11签证单中注明“以上施工难度现场确实存在,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并与总包单位协商后确认”。在编号XS-12签证单中注明“所述烟道图纸设计及加工制作期间,确有误工怠工现象,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并与总包单位协商后确认”。在编号XS-13签证单中注明“所述我方材料供应确实滞后,误工费用待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协商确认”。在编号XS-18签证单中注明“所述烟道支架材料供应确实滞后,误工费用待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协商确认”。
2020年4月2日,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与紫朔公司共同出具《焦化厂1#2#焦炉烟气脱硫脱硝改造项目交工验收报告》,载明双方同意该项目验收合格。2019年7月-2020年期间,兴盛公司为淮北矿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万元,后淮北矿业公司向兴盛公司退回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税率3%”。淮北矿业公司自2019年8月至2020年期间共向兴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山东钢铁股份有公司莱芜分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焦化厂2#脱硫脱销兴盛兴盛图纸工程量汇总表》1份、《工程现场签证单》48份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方面:1.兴盛公司主张的48份现场签证单计算的工程款798104.91元有无依据,能否成立;2.淮北矿业公司主张的结算工程价款950864.98元与兴盛公司主张的1048054.84元存在差距如何认定,淮北矿业公司所辩称需扣除钢材费用329226.86元能否成立;3.紫朔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兴盛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兴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48份,由总包单位紫朔公司许建签字并加盖公章、发包单位淮北矿业公司职工杨某签字、施工单位兴盛公司职工吕某签字并加盖公章,该48份签证单明确载明工程量和相应价款,应视为三方对上述事实的确认。淮北矿业公司虽辩称杨某已在11、12、13、18号签证单中注明需要与紫朔公司协商确认,但紫朔公司辩称该现场签证单仅证明紫朔公司和淮北矿业公司就工程现场实体形成事实上的认定,不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协商确认的行为系紫朔公司与淮北矿业公司之间的协议,对兴盛公司不产生效力,且本案中淮北矿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紫朔公司就注明事项进行了反馈或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淮北矿业公司上述辩称不予认可,兴盛公司诉讼请求中变更签证中载明的工程量计算所得的价款774859.14元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被告淮北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山东莱芜分公司焦化厂1#2#焦炉烟气脱硫硝改造项目2#脱硫塔及滤管反应器系统系统钢结构制安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蓝图部分(即合同部分)最终审定金额1030308.09元,变更签证部分审定为249783.75元,扣减材料损耗及剩余材料款329226.86元,合计950864.98元。但该结算汇总表未经兴盛公司签章确认,系单方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就结算达成的合意。一审法院对两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双方结算中共同确认的合同工程量价款1048054.84元予以认可。关于淮北矿业公司所辩称需扣除钢材费用329226.86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淮北矿业公司扣减材料损耗及剩余材料款329226.86元,依据其在微信工作群中《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材料损耗应控制在3%以内,超过应赔付材料价款”条款,根据淮北矿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工作联系单》由紫朔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由淮北矿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31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向兴盛公司发布,但本案中淮北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兴盛公司已对该《工作联系单》进行认可和承诺,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对该耗材部分进行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淮北矿业公司就结算款中扣减材料损耗及剩余材料款329226.86元的辩称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问题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紫朔公司与兴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紫朔公司在48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中签章的行为系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并不产生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法律后果。兴盛公司诉请紫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兴盛公司起诉要求淮北矿业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验收交付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结算日期,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21年9月6日起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中应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兴盛公司已向淮北矿业公司开具95万元增值税发票,税款为28500元。故淮北矿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总工程款1048054.84元+增加部分工程款774859.14元+税款28500元-已支付工程款950000元=901413.9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兴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01413.98元及利息(以901413.98元为基础,自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6元,减半收取计6538元,由原告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3元,由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淮北矿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淮北矿业公司欠付兴盛公司工程款数额,淮北矿业公司与兴盛公司主要在合同图纸工程量价款、变更签证价款以及应否扣减材料费329226.86元等三个方面存在争议,本院就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就合同、图纸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而言。本案中,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与紫朔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共同出具《焦化厂1#2#焦炉烟气脱硫脱硝改造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0年8月22日,淮北矿业公司员工向兴盛公司发送了《焦化厂2#脱硫脱销兴盛兴盛图纸工程量汇总表》,该汇总表中详细载明了兴盛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单价、总价款,应视为淮北矿业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作出了意思表示,兴盛公司对淮北矿业公司出具的该工程量汇总表中载明的1048054.84元部分工程价款没有异议,应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合同、图纸部分的结算数额达成了合意。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工程量汇总表,认定涉案合同图纸部分工程价款数额为1048054.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淮北矿业公司上诉主张该工程量汇总表并非双方的结算确认、该数额包括部分变更增加部分的价款,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上述工程量汇总表将变更签证金额分项单独列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故,涉案合同工程量价款应为1048054.84元,淮北矿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就变更签证价款的认定问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就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淮北矿业公司《焦化厂2#脱硫脱销兴盛兴盛图纸工程量汇总表》中载明变更签证价款是206125.85元;兴盛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工程现场签证单48份,上述签证单中均有总包单位紫朔公司的盖章和发包单位淮北矿业公司生产经理杨某的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量,认定签证部分工程款为774859.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淮北矿业公司上诉主张杨某在部分不合理的签证单中作出批注,并未对签证单中所列项目的金额作出认可。本院认为,在杨某作出批注的XS-11、XS-12、XS-13、XS-18四张签证单中,均有紫朔公司的签字盖章及手写的“情况属实”的字样,故淮北矿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淮北矿业公司上诉主张有部分签证单没有具体的金额,本院认为,涉案签证单虽未列明总金额,但均列明了项目、数量及单价,以此计算的总金额不存在争议;编号为XS-26的签证单中虽没有载明明确的单价,亦注明“安装费用请依据合同确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9.2条对于安装价格有明确的约定,相关工程价款可以得出明确结论。因此淮北矿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就应否扣减材料费329226.86元的问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淮北矿业公司主张应在结算款中扣减材料损耗及剩余材料款329226.86元,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交了《工作联系单》及2019年5月31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工作联系单》的微信截图,该《工作联系单》载明“材料损耗应控制在3%以内,超过应赔付材料价款”。本院认为,第一、淮北矿业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未对材料耗损作出明确约定;第二、《工作联系单》明确要求兴盛公司“望执行并答复”,但淮北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兴盛公司已对该《工作联系单》进行认可和承诺;第三、淮北矿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述普通钢材总的用量是344.6998吨、不锈钢材的实际用量是11.3403吨,该数额与其出具的《焦化厂2#脱硫脱销兴盛兴盛图纸工程量汇总表》中载明的数额(359.49吨和11.01吨)不一致,且《焦化厂2#脱硫脱销兴盛兴盛图纸工程量汇总表》未列明签证部分的钢材用量。综上,淮北矿业公司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扣减329226.86元材料损耗及剩余材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无需鉴定即可以依法确定,淮北矿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尽释明义务,程序违法,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淮北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6元,由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亓雪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明珠
书 记 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