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唐韵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自某某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02民初1910号 原告(反诉被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通达南街南湖社区6栋1-27-3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北**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湖北**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定作安装费人民币2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5日签订项目名称为***起襄江新年灯会工程定作及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7.5万元。合同约定了验收方式、付款时间和方式。其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制作费,如因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制作费的,按照未付款部分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制作款27万元,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4万元。原告为被告方制作彩灯,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应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变更为6.75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第4条付款约定即应当全部制作完毕并经我方验收合格之后并且交付开具相应发票**公司才支付价款;在**公司履行完拆除义务后,经**公司验收合格支付尾款5%;依据合同法有关先履行抗辩的法律规定,**公司没有完成相应的先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制作安装灯具,并拆除;我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违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提出的变更诉请在合同中没有找到相应的计算依据,该诉请没有相应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彩灯工程定作及安装合同书》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40.5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3.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反诉原告**公司与反诉被告**公司签订《彩灯工程定作及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接受**公司的定制,在湖北省天门市蓝城.***江营销中心制作、展出灯具用于新年灯会。合同约定的工期至2019年1月25日前完成全部制作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67.5万元。 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公司按约支付了款项40.5万元后,反诉被告**公司却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及标准完成灯具制作、展出,其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设计方案严重不符且经反诉原告多次要求返工均遭无力拒绝,直接导致反诉原告**公司新年公司无法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辩称,我方同**公司签订了合同,依照约定,我方于2019年1月25日完成了全部彩灯工程,该灯会于2019年1月26日顺利开幕;账号主体为**公司的公众号记录了开放第一周就有很多游客,从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19日;该彩灯工程已经顺利完成并有相应的展出;根据合同第3条约定,灯组正常展出使用后即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产权归**公司;我方已经将灯组交付给**公司,我方完成了合同的义务;我方认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依据的事实不符合客观真相,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公司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编号为LGKF20190105,项目名称为蓝城.***江新年灯会《彩灯工程定作及安装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67.5万元。于2019年1月5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02,500.00元,于2019年1月14日以前第一批灯组到货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02,50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以前第二批灯组到货且全部制作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5%,即236,250.00元,灯会结束后,在原告拆除完毕经被告验收认可后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3,7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9年1月25日前完成全部制作安装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灯组正常展出使用后既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制作费,如因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制作费的,按照未付款部分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次付款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任何违约。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遂组织人员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制作款405,000.00元。期间,因原告制作的彩灯存在瑕疵,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整改。灯组制作完成亮灯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定作款。灯展结束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拆除灯组,亦未向被告提供剩余未付价款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彩灯工程定作及安装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整改函、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彩灯工程定作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任何违约。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未完成约定的先履行义务时,被告不支付剩余价款,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举办灯展营造良好营销氛围,提升企业区域影响力,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本案中**公司作为民事诉讼反诉原告,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诉原告有足以使其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反诉原告提交的两组照片时间跨度大,且并未记录合同载明的灯展期间的现场实况,不能证明其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据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未能完成其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湖北**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0元,由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