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唐韵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北某某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某某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天门工业园,现办公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通达南街南湖国际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公司主张上诉人**公司支付合同款236250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公司的灯组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且上诉人**公司也从未正常展出实际使用涉案灯组,原审法院对该客观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原审中,**公司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公司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标准及附件效果图约定制作完成涉案灯组,且拒不整改、未能达到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有关验收标准的约定即“验收以彩灯工艺制作效果与甲方确认的设计方案一致”。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实际展出使用涉案灯组,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合同约定“正常展出”的标准不符。另外,灯组设定的时间界定在春节期间,作为上诉人**公司而言,其目的不言而喻,灯组展出具有非常特殊的时效性及实际意义,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正常展出使用,否则,上诉人**公司的灯组及灯展毫无意义,也背离**公司的真实意愿。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视为签收了发票的事实,与客观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公司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原审中并未邮寄发票给上诉人**公司。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基本符合事实,应当得到遵守。二、被上诉人所制作的灯组项目上诉人已经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验收证明,但是其已经正常使用灯组,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该灯组已经验收合格。(2019)川0302民初1910号所依据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这些灯组已经开幕展示,也通过上诉人的公众号向整个社会进行了公示和出示了相应的门票,应当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三、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再次证明了被上诉人的灯会项目已经正常展出。他们反诉的内容是说没有验收合格没有达到他们的合同目的。四、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在本案中不该得到支持,该约定无效,该约定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十九条规定纳税义务应当发生在当天,付款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付款义务不能形成对待给付,被上诉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义务并非该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从属义务,从属义务不能对抗主要义务。五、被上诉人多次送达发票均被拒收或退回,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收到发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每次付款,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是履行了的。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上诉人递交发票,上诉人以暂无资金为由没有支付款项,所以被上诉人就没有把发票给他们。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再次开具发票,第一次的发票注销后,被上诉人按照工商登记的信息和两次法院查明的地址送达发票但是均被退回。在本案一审阶段,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7日再次向上诉人邮寄发票,均被同样的理由被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故意促使条件不成就,视为条件成就,也就是说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应当付款。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是履行了不安抗辩权,上诉人在**事实的时候已经说到上诉人经营不善面临烂尾,被上诉人存在担心,担心上诉人不能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应当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定作安装费人民币27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编号为LGKF20190105,项目名称为蓝城.***江新年灯会《彩灯工程定作及安装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67.5万元。于2019年1月5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02,500.00元,于2019年1月14日以前第一批灯组到货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02,50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以前第二批灯组到货且全部制作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5%,即236,250.00元,灯会结束后,在原告拆除完毕经被告验收认可后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3,7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9年1月25日前完成全部制作安装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灯组正常展出使用后既(即)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制作费,如因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制作费的,按照未付款部分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次付款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任何违约。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遂组织人员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制作款405,000.00元。期间,因原告制作的彩灯存在瑕疵,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整改。灯组制作完成亮灯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定作款。灯展结束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拆除灯组。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11月13日以(2019)川0302民初1910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20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单号为1169627561525的EMS向被告送达增值税发票,邮寄地址为湖北省天门市多祥镇天门工业园湖北**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快递单号网络查询结果反馈为单位收发室签收,签收时间显示为2020年4月18日18时47分14秒,其后网络查询显示该快递已退还原址。2020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彩灯工程定作及安装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整改函、(2019)川030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1169627561525号EMS查询单、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彩灯工程定作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被告亦应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被告的工程未经过验收合格、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分析关于工程是否经过验收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在未经验收情况下已实际使用灯组进行展示,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已经完成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可就其他附属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主张支付价款; 其次,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原告单号为1169627561525的EMS向被告送达增值税发票,邮寄地址为湖北省天门市多祥镇天门工业园湖北**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该地址系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亦系两次庭审中当庭确认的公司地址,原告依此地址向被告邮寄发票,查询信息显示为签收,之后再次显示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工商登记及庭审确认的地址送达并无不妥,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的邮寄资料; 关于原告主张全额支付剩余合同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灯会结束后,在原告拆除完毕经被告验收认可后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3,7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拆除义务,故对该笔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设立的目的在于约束当事人履行约定合同义务,维护正常交易秩序。违约金主要以补偿为主,兼具有限度的惩罚功能。 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的原因有二,其一为原告之前未按照合同履行开票的先合同义务,其二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对灯组实施拆除。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故一审法院认为,仅以被告未付款或延迟付款对其违约进行评价有失公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同款236,250.00元;二、驳回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单号为1190559512025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单、邮单状态网络查询依据。拟证明2020年8月7日,也就是本案一审庭审第二天的时候被上诉人又邮寄了发票。显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是虚假**,**已经邮寄了发票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证据是被上诉人第三次递交发票给上诉人,第一次是灯会期间被上诉人到灯会现场,那一次上诉人以没有资金为由没有付款,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发票。后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了,2020年4月份的时候被上诉人邮寄发票,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整个邮寄过程,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没有签收,所以发票退回到被上诉人手里。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又进行了第二次邮寄(就是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被上诉人邮寄的地址都是和工商登记信息及法院查明的地址是一致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彩灯工程定作及安装合同书》,拟证明:1.合同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3.约定了验收方式:“灯组正常展出使用后既(即)视为验收合格,产权归甲方所有”。第二组:灯会门票。第三组:账号主体为上诉人的公众号图片。第二、三组证据拟证明:1.灯组正常开幕;2.灯会正常展出和展出时间。第四组:拍摄人身份证明。第五组:***江新春灯会亮灯照片声明。第四组、五组证据拟证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拍摄器材。第六组:灯会照片。拟证明该组灯会照片同公众号上的图片能够一一对应,证明灯会正常展出并使用。(上述第一组证据到第六组证据是在(2019)川0302民初1910号案件中曾经向一审法院出示过)第七组:EMS快递凭证和网络凭证。拟证明:1.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再次向上诉人寄出发票;2.上诉人未收到发票,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是上诉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所以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收到发票。第八组:第二次向上诉人邮寄发票,投递员在投递的时候反馈回来的现场图片。拟证明无法投递是上诉人的原因。经庭审质证,**公司认为,第一组到第六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是在(2019)川0302民初1910号案件一审提交的,那次判决并没有认定灯组已经正常展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整个灯组在整个春节期间正常展出。上诉人不否认亮过灯,但是那是进行试验,上诉人需要的正常展出是一个正常的时间段,不是时间点。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不是主观上阻止条件成就。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邮寄了发票是虚假**。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灯组进行展示的事实,能够证明**公司向**公司邮寄发票被退回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灯组制作完成后,**公司已经进行了正常展出使用。**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彩灯工程定作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灯组正常展出使用后即视为验收合格。因此,一审认定**公司在未经验收情况下已经实际使用灯组进行展示,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已经完成验收正确。 **公司向**公司提供发票属于合同约定的附属义务,**公司应当履行。在案证据表明,**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完清了相应税款,并于2020年4月17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将发票按照**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向**公司予以了邮寄,但被退回。根据**公司的**及**公司提交的照片,**公司实际经营场所已于2019年左右搬离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但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没有进行变更。而对于**公司实际经营场所变化的情况,**公司并未告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在邮寄发票时知晓该情况。因此,**公司未收到发票不是**公司的责任。**公司以**公司未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理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中的236,250.00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3.80元,由湖北**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曾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