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02民初1198号
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通达南街南湖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北**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定作安装费人民币2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7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5日签订项目名称为***起襄江新年灯会工程定作及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7.5万元。合同约定了验收方式、付款时间和方式。其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制作费,如因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制作费的,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额10%的违约金。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0302民初1910号判决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已提供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2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也从未对被告进行过催款;本案所涉的工程至今因为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按照被告和合同约定进行整改,导致整个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不符合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及付款条件;原告也没有就涉案的工程进行拆除,因此,也不具备5%尾款的支付条件;本案中,被告一直按约履行合同给付款项,没有违约行为或者过错,相反因为原告的未按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被告春节期间的灯展无法正常进行,加上湖北遭遇疫情,导致工程已经烂尾;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被告认为在本案中不适用,因为按照约定,解除合同时才适用10%违约金的条款,原告没有主张解除合同,也没有向被告发出过解除通知,所以本案中不适用违约条款;本案的核心在于,是基于原告完全合格地交付工程后,被告才按约付款,是否提供发票是付款条件之一,不是工程款支付的唯一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编号为LGKF20190105,项目名称为蓝城.***江新年灯会《彩灯工程定作及安装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67.5万元。于2019年1月5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02500.00元,于2019年1月14日以前第一批灯组到货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0250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以前第二批灯组到货且全部制作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5%,即236250.00元,灯会结束后,在原告拆除完毕经被告验收认可后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37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9年1月25日前完成全部制作安装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灯组正常展出使用后既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制作费,如因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制作费的,按照未付款部分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次付款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任何违约。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遂组织人员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制作款405000.00元。期间,因原告制作的彩灯存在瑕疵,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整改。灯组制作完成亮灯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定作款。灯展结束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拆除灯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11月13日以(2019)川0302民初1910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20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单号为1169627561525的EMS向被告送达增值税发票,邮寄地址为湖北省天门市多祥镇天门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快递单号网络查询结果反馈为单位收发室签收,签收时间显示为2020年4月18日18时47分14秒,其后网络查询显示该快递已退还原址。2020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彩灯工程定作及安装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整改函、(2019)川030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1169627561525号EMS查询单、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彩灯工程定作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被告亦应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被告的工程未经过验收合格、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分析关于工程是否经过验收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在未经验收情况下已实际使用灯组进行展示,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已经完成验收,本院认为原告可就其他附属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主张支付价款;
其次,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原告单号为1169627561525的EMS向被告送达增值税发票,邮寄地址为湖北省天门市多祥镇天门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该地址系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亦系两次庭审中当庭确认的公司地址,原告依此地址向被告邮寄发票,查询信息显示为签收,之后再次显示退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工商登记及庭审确认的地址送达并无不妥,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的邮寄资料;
关于原告主张全额支付剩余合同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灯会结束后,在原告拆除完毕经被告验收认可后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3,7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拆除义务,故对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设立的目的在于约束当事人履行约定合同义务,维护正常交易秩序。违约金主要以补偿为主,兼具有限度的惩罚功能。
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的原因有二,其一为原告之前未按照合同履行开票的先合同义务,其二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对灯组实施拆除。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故本院认为,仅以被告未付款或延迟付款对其违约进行评价有失公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同款236,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1.30元,由原告自***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681.30元,由被告湖北**绿谷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