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01执155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宏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村65号2-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6087166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核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99241264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重庆宏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2043号裁决。执行标的为158552元及利息。
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结果为:重庆中控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冻结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重庆中控西南仪表成套有限公司52%(出资额520万元)的股权,经查重庆中控西南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已歇业,前述股权不具备处置价值。
经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重庆中控公司的实际办公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21楼1号查找,未能找到该公司。
因重庆中控公司在限期内既未履行义务,又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罚款5万元。
本院将前述执行情况向重庆宏都公司予以通告,其表示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未提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重庆中控公司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段 宇
审判员 邓 霖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文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