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3民初2781号
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某。
被告:南昌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昌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50913.6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50913.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大区一标段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项目一标段高层、洋房、幼儿园、地下室铝合金门窗、防火窗、阳台推拉门及百叶(含空调机位、出地面风口,屋面)工程,详见图纸及清单。一标:(同总包一标),高层*#、*#、*#、*#、*#楼,洋房*#、*#、*#、*#、*#、*#、*#、*#、*#、*#、*#楼。合同采用即除铝锭、玻璃原片采用风险包干范围内综合单价闭口包干,风险包干范围外铝锭、玻璃原片调差,其余均采用闭口包干性质,包括总价及综合单价均闭口包干,合同固定总价为13988121.28元(不含税价12511736.38元,税金1138568.01元,13%增值税发票;税金337816.88元,9%增值税发票)”;同时合同约定保修金起始时间及付款方式为:“质量保修期两年(防水工程五年)’自甲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计算;(1)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的60%;(2)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在保证密封胶无脱胶和门窗洞口无渗漏后,无息退还保修金的40%。”。2022年1月14日,双方完成结算,双方确定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3939648.12元,其中保修款418189.44元。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30日交付使用,现质保期已到期,被告理应返还原告预留保修金的60%即应付418189.44*60%=250913.66元,截止开庭之日止,原告未收到被告上述保修金款项。综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无应诉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根据某甲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某乙公司(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南昌***项目大区一标段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南昌***大区一标段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具体详见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为13988121.28元。合同第7条付款方式约定,对于案涉工程涉及的非爬架楼栋和爬架楼栋工程内容,在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和工程结算完毕后,应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申请保修金支付时某甲公司须提供某乙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质量保修期两年(防水工程五年),自甲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计算,商品房分批交付购房人的,分批计算。”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质量保修金支付程序如下:(1)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的60%;(2)质量保修期满完五年后,在保证密封胶无脱胶和门窗洞口无渗漏后,无息退还保修金的40%”。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为此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单》和《合同结算协议》。其中,验收单上显示“本次验收结论:合格”“本工程质保期起始时间:2021年10月30日”,该验收单上有某乙公司员工黄某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结算协议上显示“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3939648.12元”“保修款:418189.44元”,该协议尾部有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盖章确认。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某乙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3521458.67元,付款比例为97%。
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称质保期已经届满,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预留保修金的60%。为证明已达到付款条件,某甲公司庭审中向本院举示《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南昌***项目大区一标段工程质保金申请》《工程质保金返还评估表》。其中,《南昌***项目大区一标段工程质保金申请》中有某乙公司员工黄某书写的“情况属实,具体金额以成本核算为准,符合质保退还条件”内容以及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24年7月29日;《工程质保金返还评估表》中载明“结论:是符合退还质保金条件”,该评估表有某乙公司经办工程师以及物业总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南昌***项目大区一标段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合同》《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单》《合同结算协议》《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南昌***项目大区一标段工程质保金申请》《工程质保金返还评估表》、发票扫描件、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南昌***项目大区一标段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案涉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没有质量问题的,应当无息退还保修金的60%,并且约定某甲公司在申请保修金支付时需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综合全案证据可知,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3939648.12元,质保金为418189.44元。关于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应当自某乙公司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计算,但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交付通知书所载具体交付时间,且双方在《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单》上明确约定“工程质保期起始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原告对该起算时间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当认定为2021年10月31日。此外,某甲公司提交的2024年7月形成的申请质保金的相关文件中,某乙公司员工以及物业指定人员就“符合退还质保金条件”的情况均予以签字确认,现质保期已满两年,某甲公司主张案涉质保金的60%(418189.44元*60%=250913.66元)已经达到支付条件,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对于质保金60%的逾期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而本案质保期自2023年10月31日满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保证金逾期付款的利息为以250913.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昌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50913.66元;
二、南昌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50913.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00元,由南昌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