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3民初4113号
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江西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7257.38元;2.判令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7257.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在某某实业公司欠付款项77257.38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对某某实业公司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某某实业公司签订了《新力琥珀园项目***地块**号**号**号商业铝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新力琥珀园项目***地块**号**号**号商业铝板改造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新力琥珀园项目***地块**号**号**号商业铝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所有施工;合同采用图纸范围内综合单价包干模式,暂定合同总价为1654297.34元(不含税价1517703.98元,税金136593.36元,9%增值税普通发票);工期为111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7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具体的进场时间和完工时间,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商业铝板改造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次付款时须提供等额发票,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须提供结算金额100%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工程于2021年5月6日完成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新力琥珀园项目***地块**号**号**号商业铝板改造工程实际工期为111个日历天,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10月30日。2021年8月23日,原告与某某实业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新力琥珀园项目***地块**号**号**号商业铝板改造工程双方确认结算价为1545147.6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7257.38元,已支付工程款1322492.21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结算余款145398.08元。备注:扣5%质保金,保修期为2021年5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若无质量问题则2023年11月5日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剩余款项,现案涉工程质保金已到期,截至开庭之日,原告未收到被告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款项。另某某置业公司系某某实业公司的独立股东,根据相关规定,某某置业公司应对某某实业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实业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原告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新力琥珀园项目***地块**号**号**号商业铝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22)赣011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工程《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对账单、工程竣工验收表等证据,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原告某某装饰公司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新力琥珀园项目***地块**号**号**号商业铝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新力琥珀园项目***地块**号**号**号商业铝板改造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新力琥珀园项目***地块**号**号**号商业铝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所有装饰施工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1654297.34元(不含税价1517703.98元,税金136593.36元,9%增值税普通发票);商业铝板改造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次付款时须提供等额发票,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须提供结算金额100%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商业铝板改造工程于2021年5月6日完成工程验收。202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合同名称:新力琥珀园项目***地块**号**号**号商业铝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1654297.3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7257.38元(保修款5%);备注:扣质保金,保修期2.5年,为2021年5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若无质量问题则2023年11月5日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分别在上述确认书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盖章处盖公司公章。质保期内,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
另查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系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力琥珀园项目***地块**号**号**号商业铝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约定案涉商业铝板改造工程质保期为2121年5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质量保证金77257.38元于2023年11月5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现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支持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77257.3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约定质量保证金77257.38元于2023年11月5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11月11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质保金77257.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及于质保金77257.38元,且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整体工程亦需具备折价和拍卖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尚欠其工程77257.38元范围内对其所施工的本案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实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对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质保金77257.38元;
二、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所欠质保金77257.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中的质保金77257.38元范围内对其所施工的本案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中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