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南昌某某农庄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3民初4231号
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被告:南昌某某农庄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庄)、江西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农庄、某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农庄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696619.81元;2.判令被告某某农庄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21905.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4714.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在被告某某农庄欠付款项696619.81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对某某农庄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某农庄于2016年签订了《新力·龍湾项目**地块(17#?23#楼)铝合金门窗、地弹门、百叶、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新力02地块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力·龍湾项目**地块(17#-23#楼)铝合金门窗、地弹门、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新力·龍湾项目**地块(17#-23#楼)铝合金门窗、地弹门、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及保修期维修服务;合同工期:75日历天(含备料期),该工期为施工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模式,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为8825987元,其中不含税工程款为8568919.42元,税金为257067.58元;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幕墙、雨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半后无质量问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某某农庄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新力?龍湾项目02地块(17#-23#楼)铝合金门窗、地弹门、百叶、栏杆工程双方确认结算价为8438101.4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421905.07元,已支付工程款6693035.47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结算余款1323160.94元。备注:保修期为二年半,从2020年7月21日至2023年1月21日,若无质量问题则2023年1月21日后无息支付剩余款项。现案涉工程质保金已到期,截至开庭之日止,原告未收到被告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款项。二、原告与某某农庄签订了《新力龍湾项目04地块9#、10#、12#、13#、15#、16#、18#、19#楼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等工程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新力04地块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昌新力龍湾项目04地块9#、10#、12#、13#、15#、16#、18#、19#楼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入户雨棚、采光井雨棚、铝单板及幕墙等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合同采用图纸范围内综合单价包干模式,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940036.35元,其中材料采购合同金额4752029.08元(含税690465.76元),材料施工合同金额为1188007.27元(含税117730.45元);付款方式为: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幕墙、雨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付之日起两年半后无质量问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上述工程于2020年7月21日办理完成工程验收手续,《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已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内容,已完成签证内容及变更内容,已按合同工期完成工程,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合同要求。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载明:双方确认结算价为5494294.7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74714.74元,其中约定.扣5%质保金,保修期为二年半,从2020年07月21日至2023年1月21日;若无质量问题则2023年1月21日后无息支付剩余款项。现质保金已到期,截止到开庭之日止,原告未收到被告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款项。另某某置业公司系某某农庄的独立股东,根据相关规定,某某置业公司应对某某农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农庄、某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原告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新力?龍湾项目02地块(17#-23#楼)铝合金门窗、地弹门、百叶、栏杆工程》施工合同、(2022)赣0113民初7024号民事判决书、《新力龍湾项目04地块9#、10#、12#、13#、15#、16#、18#、19#楼铝合金门窗、栏杆》合同、(原件)(2022)赣0113民初15473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工程《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两份、对账单两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装饰公司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某农庄为发包人(甲方)于2016年签订了《新力02地块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力·龍湾项目**地块(17#-23#楼)铝合金门窗、地弹门、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新力·龍湾项目**地块(17#-23#楼)铝合金门窗、地弹门、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及保修期维修服务;合同工期:75日历天(含备料期);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为8825987元,其中不含税工程款为8568919.42元,税金为257067.58元;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幕墙、雨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半后无质量问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每笔付款时乙方必须先行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并且当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须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工程款。上述工程于2020年7月21日完成工程验收。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新力?龍湾项目02地块(17#-23#楼)铝合金门窗、地弹门、百叶、栏杆工程,合同工期为75个日历天。2021年3月25日经某甲公司与某某农庄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新力?龍湾项目**地块(17#-23#楼)铝合金门窗、地弹门、百叶、栏杆工程双方确认结算价为8438101.4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421905.07元。备注:保修期为二年半,从2020年7月21日至2023年1月21日;若无质量问题则2023年1月21日后无息支付剩余款项。除对本结算金额的主张外,施工单位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因建筑单位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等。
承包人原告某某装饰公司(乙方)与发包人被告某某农庄(甲方)还签订了《新力04地块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昌新力龍湾项目04地块9#、10#、12#、13#、15#、16#、18#、19#楼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入户雨棚、采光井雨棚、铝单板及幕墙等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合同采用图纸范围内综合单价包干模式,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940036.35元,其中材料采购合同金额4752029.08元(含税690465.76元),材料施工合同金额为1188007.27元(含税117730.45元);付款方式为: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幕墙、雨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付之日起两年半后无质量问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每笔付款时乙方必须先行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并且当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须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工程于2020年7月21日完成工程验收。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新力龍湾项目04地块9#、10#、12#、13#、15#、16#、18#、19#楼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等制作、安装工程,已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内容,已完成签证内容及变更内容,已按合同工期完成工程,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合同要求。2021年3月16日经某甲公司与某某农庄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新力龍湾项目04地块9#、10#、12#、13#、15#、16#、18#、19#楼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等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确认结算价为5494294.7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74714.74元。备注:保修期为二年半,从2020年7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若无质量问题则2023年1月20日后无息支付剩余款项。除对本结算金额的主张外,施工单位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因建筑单位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等。
质保期内,被告某某农庄未提出质量异议。
另查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系被告某某农庄持股100%的唯一股东。江西某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更名为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农庄之间签订的《新力02地块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新力04地块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农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分别为421905.07元、274714.74元,质保期分别为2020年7月21日至2023年1月21日、2020年7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现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支持被告某某农庄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696619.8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与某某农庄盖章确认的两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均载明若无质量问题则质保期届满后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及除对本结算金额的主张外,施工单位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因建筑单位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等。某乙公司主张某某农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及于质保金696619.81元,且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整体工程亦需具备折价和拍卖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尚欠其工程696619.81元范围内对其所施工的本案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被告某某农庄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农庄持股100%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农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对被告某某农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某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质保金696619.81元;
二、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中的质保金696619.81元范围内对其所施工的本案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昌某某农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4元(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昌某某农庄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