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91民初2580号 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45938.45元;2.判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以224774.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777.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8951.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1434.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在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欠付款项445938.45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了《新力时代项目20-22#楼、大门、汽车坡道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1****157),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力时代项目20-22楼、大门、汽车坡道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入户雨棚、采光井雨棚、铝单板及小型幕墙等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材料安装辅材、劳务、与其他工种交接面的收口收边打胶、编制竣工图及测试等;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模式,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934865.32元。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双方于2023年10月13日办理竣工验收。2023年12月22日,双方完成结算,确认结算价为815552.34元,已支付工程款747892.26元,实际支付以财务数据为准。根据财务数据对账可知,实际已支付55万元,实际未支付结算余款为224774.72元,工程质量保修金40777.62元。现质保金已到期,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265552.34元。202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及案外人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新力时代项目20-22楼、大门、汽车坡道楼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工程材料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书)》,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将其原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整体移转给甲方,由甲方概括承受原合同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且由甲方承担原合同项下已履行部分之连带责任;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10月31日,丙方已按照原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100万元,丙方已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48297.08元,剩余货款预估金额为262074.27元,后续将继续由甲方支付至**,前述费用支付所带来的任何风险、罚款均由甲方承担。至此乙、丙双方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剩余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乙方和甲方全部承接,对此甲、乙、丙三方均无异议。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完成结算,确认结算价180386.11元。现质保期已到期,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180386.11元,截至开庭之日原告仍未收到上述款项。另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系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独立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新力时代项目20-22楼、大门、汽车坡道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工程》(合同编号:01****157),约定由原告承包新力时代项目20-22楼、大门、汽车坡道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工程。工程内容:新力时代项目20-22楼、大门、汽车坡道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入户雨棚、采光井雨棚、铝单板及小型幕墙等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材料安装、辅材、劳务、与其他工种交接面的收口收边打胶、编制竣工图及测试,包括但不限于依据合同文件、法规、规范及标准、政府文件所要求的或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一个完整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并达到正常使用,符合功能规范及设计概念。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及工具、包缺陷修复、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检测、包验收等一切内容。本合同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934865.32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作为卖方与买方案外人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新力时代项目20-22楼、大门、汽车坡道楼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1****050),约定卖方按照买方及设计要求、工程规范,并在卖方的技术规范下完成买方确认的货品的供货、检测、售后服务以及指导安装、调试、验收、使用培训等工作。卖方同意出售,买方同意购买以下玻璃品牌为“台玻”、铝型材品牌为“广亚”具体产品名称、型号、价格、数量等详见附件,按照实际购货数量结算(数量凭三方验收凭证)。暂定合同总价1310371.35元,不含税价1159620.66元,增值税税金150750.69元,13%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地点在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新力时代广场项目内。 2021年11月8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甲方)、案外人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新力时代项目20-22楼、大门、汽车坡道楼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工程材料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书)》(合同编号:01****032),约定:鉴于乙、丙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新力时代项目20-22楼、大门、汽车坡道楼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工程材料合同》(合同编号:01****050,简称“原合同”),由于丙方原因,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后达成以下意见,以资各方共同遵守: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将其原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整体转移给甲方,由甲方概括承受原合同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且由甲方承担原合同项下已履行部分之连带责任。截至2021年10月31日止,丙方已按照原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100万元,丙方已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48297.08元,剩余货款预估金额为262074.27元,后续将继续由甲方支付至**,前述费用支付所带来的任何风险、罚款均由甲方承担。至此乙、丙双方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剩余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乙方和甲方全部承接,对此甲、乙、丙三方均无异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2021年5月8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转款20万元;2021年5月17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21年6月11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15万元;2021年9月16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10万元。上述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的转款共计55万元。 2023年10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2月22日,原告某乙公司(施工单位)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单位)进行了结算,确认:编号01****157合同项下结算价815552.34元;编号01****032合同项下结算价180386.11元;质保期均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 再查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是被告某某置业公司100%控股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新力时代项目20-22楼、大门、汽车坡道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工程》《新力时代项目20-22楼、大门、汽车坡道楼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新力时代项目20-22楼、大门、汽车坡道楼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工程材料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书)》,竣工验收单,结算确认书,财务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新力时代项目20-22楼、大门、汽车坡道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工程》《新力时代项目20-22楼、大门、汽车坡道楼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工程材料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责。原告虽就案涉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但无论是甲供材料还是自行购买材料施工,均属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材料及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完成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施工款815552.34元、材料款180386.11元,鉴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45938.45元(815552.34元+180386.11元-55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财产,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原告在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445938.45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45938.45元; 二、原告江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