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3民初9191号
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278号2316室。
法定代表人:徐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萌萌,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05号4栋2单元1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铁丰,董事长。
被告: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958号。
法定代表人:涂清君,经理。
被告:河南金太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永安路街道永益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锭,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66号融创融汇广场34层3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迎佳,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河南金太阳铝业有限公司、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
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21年6月至7月期间从案外人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10日,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出票人,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系收票人,后案涉汇票背书给河南金太阳铝业有限公司、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但期满后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其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河南金太阳铝业有限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另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河南金太阳铝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连带偿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00000元;2.判令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河南金太阳铝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河南金太阳铝业有限公司、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经审查,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05号4栋2单元1楼106室,但其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道××号××广场××层××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长源房地产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故该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河南金太阳铝业有限公司、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地分别为武汉市江岸区、江西省南昌市、河南省郑州市、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市武昌区,均不在武汉市江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管辖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索一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