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3)苏1282民初860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铭豪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3)苏1282民初8604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错误。1.案涉项目名称为“***县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及深度处理工艺改造项目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地点在甘肃省***县,被上诉人虽与甘肃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分公司)签订了《设备(非标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属于案涉项目的组成部分,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设备(非标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供货并安装调试,**装的采购合同仍属于建设施工的范围,由工程所在地管辖更利于案件审理。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错误。1.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非标设备)采购合同》的是铭豪***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当事人应是铭豪***分公司。铭豪***分公司的注册地在甘肃省酒泉市***哈萨克族自治县商业街南侧(绿源加气站东侧),本案应当由甘肃省***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可能存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当事人是否适格,争议的标的当事人是否会提起反诉,争议的标的是否存在质量或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争议的标的是合同的履行情况,而不单纯是给付货币。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原则上是原告就被告,而非赋予原告选择权,想在哪里起诉就在那里起诉,想起诉谁就起诉谁。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只有在起诉铭豪***分公司时才能适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此,甘肃省***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一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从案涉《设备(非标设备)采购合同》内容看,并不符合上述施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不是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无关于合同履行地点的明确约定,现一钧公司起诉要求铭豪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钧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铭豪公司上诉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可能会提起反诉、标的物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或与合同约定不符等,均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畴。综上,铭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