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邑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023民初439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姨夫,特别授权代理),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被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邑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邑昊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李集街老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天邑昊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天邑昊公司、***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后,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邑昊公司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2020容民调12号进行工伤损害赔偿款8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2020容民调12号进行工伤损害赔偿款8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接受***雇佣(主要是出劳力),在宏泰广场的四楼施工过程中,因为脚手架倒塌,导致***左腿摔伤,送医院诊断为左根骨骨折。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对***进行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八万元整,其中包含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相关费用,该款分三次给付(202年1月30日付款1.5万元,202年6月30日付款4万元,202年12月31日付款2.5万元);2、该雇工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不得因此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另生纠纷。综上所述,因原告***急需二次手术,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所主张的损失过高,医疗费应当以具体实际支出为准,其中营养费、误工费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期数进行计算,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2、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的情况下未能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3、被告天邑昊公司、***明知被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将部分工程通过分包给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人民调解协议书》损害了被告天邑昊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 被告天邑昊公司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是天邑昊公司员工,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天邑昊公司承担责任。2、天邑昊公司与***约定,发生事故由***承当全部责任。2020年5月25日,***领取了3000元的补偿款和5000元的工程款,并书面承诺***等人受伤的责任由***本人全部承当。3、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达成了调解协议,依照《人民调解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依照调解协议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采招网截图、《(监利宏泰广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幕墙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责任制合同》、工程结算单汇总、工程结算单明细表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天邑昊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与***在监利市容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编号2020容民调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20年5月18日,***接受***雇佣(主要是出劳力),在宏泰广场的四楼施工过程中,因为脚手架倒塌,导致***左腿摔伤,送医院诊断为左根骨骨折。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对***进行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八万元整,其中包含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相关费用,该款分三次给付(202年1月30日付款1.5万元,202年6月30日付款4万元,202年12月31日付款2.5万元);2、该雇工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不得因此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另生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赔偿分文。 另查明,***系天邑昊公司员工。2020年5月25日,***向天邑昊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班组在宏泰广场中国一冶幕墙二标项目部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两起施工人员受伤(***、***),因该事件我愿意按照与项目部协商意见执行。1、项目部补助2名受伤人员医药费及其它费用包干费3000元;2、付款。我承诺项目部付我3000元补助费、5000元工程款。本人承诺收到项目部8000元付给***,以后***和***两名受伤人员费用及施工人员工资由本人***承担,任何人员无任何理由找项目部索取任何费用。同日,***领取了3000元的补偿款和5000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在监利市容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天邑昊公司和被告***是否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在监利市容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人民调解协议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因此,从本质上来说,人民调解协议系有纠纷的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民事合同,如一方认为该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内容,可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监利市容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对***进行损害赔偿8万元的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没有申请撤销该合同,该合同仍然有效。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2020容民调12号进行工伤损害赔偿款8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天邑昊公司和被告***是否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被告***向被告天邑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项目部8000元付给***,以后***和***两名受伤人员费用及施工人员工资由本人***承担,任何人员无任何理由找项目部索取任何费用。该《承诺书》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相互印证,也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天邑昊公司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是天邑昊公司员工,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2020容民调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