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邑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春华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1民初16761之二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
法定代表人:夏梦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伟,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春华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群英村。
负责人:吴春华,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莉,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熤晟,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春华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春华租赁站)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鄂0192民初1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15405.08元(户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硚口支行;账号:2007××××0014),冻结期限为一年。该案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后,春华租赁站以上述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将届满为由,申请本院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1)鄂0111民初16761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15405.08元(户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硚口支行;账号:2007××××0014),冻结期限为一年。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公司以被申请人春华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裁判驳回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鄂0111民初167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申请人春华租赁站要求解除保全申请人***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解除保全申请人***公司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15405.08元(户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硚口支行;账号:2007××××0014)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邵 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向昱璇
书 记 员  李先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