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1民初16761之一号
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春华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群英村。
负责人:吴春华,该租赁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莉,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熤晟,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
法定代表人:夏梦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春华钢管租赁诉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鄂0192民初1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15405.08元(户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硚口支行;账号:2007********),冻结期限为一年。该案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申请人以上述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将届满为由,申请本院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春华钢管租赁站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15405.08元(户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硚口支行;账号:2007********),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邵 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向昱璇
书 记 员 李先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