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2254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豪,浙江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豪、被告诺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2015年4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供原告查阅、复制;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2015年4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诺亚公司的股东。自2015年4月28日起,诺亚公司就一直由新法定代表人王秀明和其他股东实际控制,多年来,诺亚公司未向原告告知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也一直拒绝原告参与公司的实质性管理,公司一直正常运营,但王秀明等人却一直声称公司存在巨大亏损。为了解诺亚公司的实际运营及财务情况,有效行使股东权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均无实质性结果。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诺亚公司寄送了申请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的申请书,诺亚公司已于2020年1月2日收到申请材料,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给予原告准许查阅的回复,故提起诉讼。

被告诺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虽然在工商登记显示是被告的股东,占股51%,但原告是代持许伟东的股份,被告开股东会都是许伟东出面,许伟东在公司成立的时候是股东,当时占股34%,原告所持的51%的股份已经质押给他人,质押的理由是许伟东向他人借款,许伟东向他人借款在永康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了,借款是由原告的股份进行质押,被告只知道出借人是姓赵的,还有一个是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上的孟庆国,因为原告是有造价工程师的资质证书,被告公司是为了升资质,才同意许伟东以原告的名义持有被告公司的股份,实际上许伟东是被告公司的控制人,目前许伟东欠债很多。

经审理查明:被告诺亚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2014年6月27日,原告成为被告股东,未参加过被告公司股东会。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申请书》,要求被告诺亚公司提供:一、2015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历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二、2015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该申请于2020年1月1日由邮递员派送,收件人要求延迟投递,次日该邮件由他人代收。但至庭审之日止,被告仍不同意原告行使知情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申请书、EMS运单详情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三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东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股东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前提和基础,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诺亚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及复制诺亚公司2015年4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并要求查阅同时期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也未禁止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依据即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因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供股东查询,能够确保股东获取信息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查阅会计凭证。被告诺亚公司辩称原告是挂名股东,无权行使知情权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上午九时在其住所地提供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供原告***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上午九时在其住所地提供2015年4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文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