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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028民初961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明,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792709860。
法定代表人:王秀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1673元及利息37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上半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从被告承建的位于江西省资溪县的山庄改造工程中,承包了部分项目。当时与被告管理人员胡贵红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原告先购进材料,动工后第一个星期先付5万元,以后按进度付款。但是当原告购进所有材料并开工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付款,由于原告已经投入了资金,无奈只好继续施工,一直做到一栋楼就要完工了,还是没有给原告一分钱,原告只好停工。原告为追讨工程款,先后问了被告管理人员胡贵红、杨大华,2020年10月9日,杨大华找来工程陈姓监理人员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欠工程款233673元。项目负责人杨大华承诺2021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但至今原告只拿到2000元,仍欠原告231673元,导致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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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至今无法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工程项目监理,被告与案外人资溪百酵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监理合同。另外,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注明拆除工程、材料搬运、垃圾外运等按实签证,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人是杨大华。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资溪百酵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的监理人,结合原告起诉状中“杨大华找来工程陈姓监理人员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项目负责人杨大华承诺付清”的陈述,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以工程监理人即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3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项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