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阳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科节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21民初4203号 原告:阳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建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中科节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阳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科节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科公司支付监理费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科公司与监理公司因1#、2#公租房工程事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约定中科公司按每平方米14元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酬金,该工程规模10027.95平方米。此后,监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现该工程已基本完工,监理公司要求中科公司支付监理费用,中科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监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中科公司因本公司1#、2#公租房建设与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2#公租房,工程地点为院内,工程规模为10027.95平方米,监理酬金按每平方米14元计取。2015年3月份,监理公司派工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开展监理工作,于2016年5月份监理结束。监理结束后,监理公司多次向中科公司催要监理费,至今未果。诉讼过程中,监理公司诉称中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总监理费用是140391.3元,前期开工时中科公司已经支付30000元监理费,还应再支付110391.3元监理费,监理公司按照80000元主张权利,其余放弃,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 监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阳谷县东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监理公司、中科公司签订的检验技术服务委托书、证人潘某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科公司委托监理公司对其院内的1#、2#公租房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并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构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公司已依约派驻监理人员到监理项目地实施监理工作并完成了监理义务,但中科公司并未全额支付监理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中科公司还应当支付监理公司监理费共计110391.3元,现监理公司按照80000元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监理公司请求中科公司支付监理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监理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监理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科节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阳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山东中科节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