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宝令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63号
原告上海宝令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在被告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宝令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评估鉴定,经高院随机摇号指定,本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审价鉴定。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令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安装湖州升华翡翠月一品(E2房型)项目的木制品,合同总价人民币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预付款21,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9,000元;2、被告偿付违约金(以49,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清偿日止)。
被告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合同,在制作安装过程中加工项目有所调整,合同约定空门套厚10厘米,实际制作是8厘米,此部分价款应减少25%,为17,625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3,125元。因双方对该部分价款金额存有争议,没有结算,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湖州升华翡翠一品(E2房型)的项目提供木制品制作及安装,总价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价30%,第一批货到现场支付总价30%,安装完成验收后3日内付清余款;被告应在安装完毕后三日内验收完成,被告在期限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三日内,原、被告按清单及现场变更完成总价结算;被告未按付款方式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另有附件,列明各部位名称、规格、单价等明细,木制品为61,253元,安装费9,188元,总价70,441元,双方友好协商优惠价7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预付款21,000元。之后原告为被告进行木制品加工及安装,在制作过程中对空门套尺寸进行了更改,并增加了部分加工项目。2014年5月27日,原告出具木制品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0,464元,因被告对变更及增加项目持有异议,双方未能完成总价结算,原告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附件、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凭单、木制品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另提供的图纸、照片以证明原告实际制作与图纸不符,空门套约定是10厘米,实际做了8厘米。
原告质证后认为图纸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不认可,现场尺寸确与合同约定不同,但因给被告制作木制品过程中有增量,原告在结算时考虑此因素,最终价格与原约定持平。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表示经重新核算价款金额应为61,33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0,331元。
因双方对实际木制品加工总价存有争议,原告申请审价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木制品为58,409元,安装费8,761.35元,总价67,170.35元,优惠后总价66,750元。为此,原告预交鉴定费1,500元、差旅费390元。
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所有木门套的评估价格偏高,参考与被告方合作多家木制品厂商的价格,价格应为与原告约定价的60%,甚至更低,不认同鉴定部门根据市场价取定,要求重新评估。
针对被告异议,鉴定部门到庭解答如下:双方对木制门套的价格有合同约定,鉴定部门评估时按合同价格进行定价,数量按现场清点确定。门套和门线的价格因鉴定人员在之前受理多起类似争议案件的评估,已询价过多次,即使门套的宽度和门线的规格变化,价格也不变化,合同对鉴定书上第九项和第十项的项目价格没有约定,鉴定人员依据向九星市场商户询价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部分木制品尺寸进行变更,又增加了部分制作项目,双方本应协商按实确定总价,由于协商不成引发本案争议,现经鉴定审价确定价款,被告应按鉴定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45,75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对鉴定标准已做全面、合理解释,被告之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有变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但在2014年5月27日原告出具木制品结算单后,对无争议部分价款24,78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其拖延支付该部分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令木业有限公司价款45,750元;
二、被告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宝令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价款24,78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宝令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9.10元,减半收取,计624.55元,由原告负担99.55元,被告负担525元,鉴定费1,500元和差旅费390元,共计1,890元,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99.60元,由原告负担79.60元,被告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