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3民初597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安泰路38号2-004室。
法定代表人:孙德新,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万书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伍芳,该公司总工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丞设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普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栖丞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反诉原告)万普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郁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栖丞设计公司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普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费574575元;2.诉讼费由万普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栖丞设计公司和万普置业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合同总价为709550元,由栖丞设计公司为该项目做室内设计。栖丞设计公司根据合同的规定,已经于2016年5月9日以邮件的方式提交了设计图、效果图等,万普置业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等支付了部分设计费134975元,栖丞设计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7月26日提交发票编号为07777228、07777229、02241361、02241363、02241364的增值税发票。栖丞设计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也多次往返合肥,但是万普置业公司始终不肯支付剩余设计费。
万普置业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一、万普置业公司与栖丞设计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企业、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和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栖丞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但是栖丞设计公司在明知不具有资质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资质证书恶意与万普置业公司签订的《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应为无效。另外,栖丞设计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因没有设计资质与他人签订设计合同被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栖丞设计公司对于没有设计资质签订设计合同,该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因此,栖丞设计公司对于合同的无效具有明显的过错。二、栖丞设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交设计成果。1、合同第3.2条约定了设计工作内容。栖丞设计公司只进行了概念设计阶段的部分设计工作。2、合同第6条约定了设计成果的交付。栖丞设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3、合同第7条约定了设计服务与配合。栖丞设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计服务与配合。4、合同第8条、第9条约定了设计费用以及各阶段设计费用和设计费用的构成。栖丞设计公司仅仅只进行了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设计的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洋房实体样板房的设计工作从未开展。同时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了各阶段的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万普置业公司书面确认后才达到付款条件。栖丞设计公司要求的设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5、合同第11条约定了栖丞设计公司的责任及义务。其中11.5条明确约定了每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开始时间以万普置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第11.6条明确约定了万普置业公司需在各阶段设计成果完成并经审核合格后,以签章工作联系单的形式,予以确认。6、合同第12条约定了栖丞设计公司的责任与义务。栖丞设计公司未履行关于设计成果的责任与义务、关于设计配合的责任与义务。综上所述,栖丞设计公司诉请要求万普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栖丞设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普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万普置业公司与栖丞设计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无效;2.判令栖丞设计公司退还其已收取的设计费134975元;3.判令栖丞设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万普置业公司与栖丞设计公司签订了《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一份。万普置业公司在《室内设计报价邀请函》中明确要求受邀单位需要具备设计资质,栖丞设计公司在报价时提供了虚假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用于证明其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计资质与万普置业公司签订了合同。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栖丞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但是栖丞设计公司在明知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资质证书恶意与万普置业公司签订的《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应为无效,栖丞设计公司收取的设计费应予以返还。
栖丞设计公司针对万普置业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栖丞设计公司与万普置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肥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切实遵守和全面履行。《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将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筑活动、建筑工程设计活动与本案合同所约定的设计活动进行对比,即可明确,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设计范围不仅不涉及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附属设施等,更无需对建设工程的技术、经济、资源等条件进行论证分析。栖丞设计公司仅仅为万普置业公司提供了室内装潢设计,具体而言,仅仅只是对案涉项目的售楼处的办公区域、几间样板房进行了硬装设计和软装设计。显然,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设计活动绝非必须取得设计资质才能实施的建筑工程设计活动。当前,我国也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从事此种室内装潢设计必须要取得相应的资质。综上所述,案涉合同并未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万普置业公司有关“合同无效”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其完全是为了逃避支付设计费,进行恶意抗辩及诉讼。二、万普置业公司有关栖丞设计公司提供虚假的《工程资质设计证书》用于承揽设计业务的说法根本站不住脚,十分荒谬。首先,万普置业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室内设计报价邀请函》中明确要求了受邀单位需要设计资质,更不用说具体要求何种设计资质,其有关邀请函明确了资质要求的陈述难以令人信服;其次,众所周知,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栖丞设计公司所附相应证书上明确载明了证书的有效期为2015年6月24日。该证书的有效期早已届满,有心伪造,又怎么会提供已经过期的证书?因此,栖丞设计公司并未伪造证书,仅仅只是将该证书作为一种过往业绩、实力的证明。当然,这也侧面证实了万普置业公司从未提出过相关资质要求。最后,纵观双方所签订的《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以及《装饰装修设计任务书》,二者均未对设计资质要求进行任何约定,设计合同以及任务书是双方据以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最根本的依据,如此重要的文件中却均未存在设计资质要求的表述,这显然十分不合常理。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在一起,互相印证,恰恰反而证实了万普置业公司明知签订合同“无需相关资质”的客观事实,自始至终,其都未对签订合同提出过资质要求。事实上,合同履行过程中,栖丞设计公司已经根据万普置业公司的要求在不同的时间节点提交相应各个阶段的设计成果,其中,概念设计是在签订合同之前3月份就已经提交,方案设计成果是在4、5月份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实在7月份提交,万普置业公司在采纳栖丞设计公司设计成果后8月份正式开展施工,施工期间栖丞设计公司应万普置业公司的要求还进行过相应的设计变更,事实上,恰恰是万普置业公司一直不依据合同的约定对栖丞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予以书面确认,栖丞设计公司也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万普置业公司相应项目的竣工现场和栖丞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比对,以证实栖丞设计公司设计成果确实被采纳应用。综上所述,万普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万普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转账凭证、效果图、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6年4月25日,万普置业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栖丞设计公司作为承接方(乙方),签订《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合肥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包括硬装设计、售楼处销售区及样板房软装设计)委托乙方提供专业设计服务。设计费用分段支付,其中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设计分段如下:设计启动阶段,签署合同10个工作日内,付款53990元;概念设计阶段,概念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书面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款80985元;方案设计阶段,方案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设计管理部阶段性成果批复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款161970元;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书面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款188965元;施工全程设计配合及后评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后评估工作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款53990元;以上合计539900元。另,洋房实体样板房设计费总计169650元,分段支付。设计成果由甲、乙双方项目总负责人共同确认,乙方派员或通过邮寄将设计成果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图纸提交时一并提供电子文档。各阶段设计费的支付必须以甲方审核通过并书面确认该阶段设计成果符合本合同及设计任务书相应阶段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支付流程。合同附件装修设计任务书约定了各阶段的设计成果,并约定了甲方的联系人及邮箱。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洋房实体样板房设计并未实际启动。万普置业公司认可栖丞设计公司已完成概念设计阶段工作。万普置业公司已支付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设计启动阶段和概念设计阶段的费用共计134975元。栖丞设计公司向万普置业公司出具了设计启动、概念设计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相应设计费用共计485910元的发票。另,栖丞设计公司的工程设计资质已于2015年6月24日到期。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栖丞设计公司有无完成合同约定的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设计中的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全程设计配合及后评估阶段的工作,合同对于各阶段的设计成果及交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交付了所有的设计成果,但其提供的公证书中反映的栖丞设计公司向万普置业公司指定邮箱发送的平面图、软装清单、施工图等记录,可以证明栖丞设计公司已向万普置业公司交付了方案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大部分设计成果。通过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可以看出栖丞设计公司交付的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仅为非正式白图,并非正式蓝图。但万普置业公司在没有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重新设计的情况下,由施工团队基本按照效果图的设计方案自行装饰装修,可以推断万普置业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运用了栖丞设计公司交付的方案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栖丞设计公司履行了施工全程设计配合及后评估方面的合同义务。关于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录音人的身份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车票、万普置业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万普置业公司提交的邀请函,系万普置业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向栖丞设计公司发送,且该邮件打印件由栖丞设计公司庭前提交法庭并加盖了栖丞设计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万普置业公司提交的报价文件,系复印件,无栖丞设计公司印章,栖丞设计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设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栖丞设计公司与万普置业公司签订的《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可以看出,栖丞设计公司为万普置业公司提供的室内装潢设计,并不涉及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等设计,非需取得设计资质的建筑工程设计活动,故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万普置业公司关于合同无效及返还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栖丞设计公司是否已完成合同义务的认定,本院事实查明部分已做认定,栖丞设计公司虽交付了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设计中的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但交付的方式和具体内容均与合同约定有所出入,本院酌定万普置业公司按照80%的标准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用即280748元[(161970元+188965元)×80%]。对于栖丞设计公司主张的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设计中的施工全程设计配合及后评估方面的设计费,以及洋房实体样板房的设计费用,因未实际开展相应的设计活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280748元;
二、驳回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46元,由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2元,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0元,由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静
人民陪审员  周虹
人民陪审员  张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