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5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万书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伍芳,男,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安泰路38号2-004室。
法定代表人:孙德新,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普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丞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普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栖丞设计公司一审的本诉请求;3、依法改判支持万普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即:确认万普置业公司与栖丞设计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无效,判令栖丞设计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设计费134975元;4、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栖丞设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栖丞设计公司向万普置业公司交付了方案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大部分设计设计成果是严重违背事实的,且前后认定事实矛盾,明显偏袒栖丞设计公司。一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对于各阶段的设计成果及交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也确认了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所有的设计成果。另一方面,又仅仅以栖丞设计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公证书认定栖丞设计公司交付了方案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大部分设计成果。实际情况是万普置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其已将设计成果交付万普置业公司,理由如下:第一,证据本身存在瑕疵。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的时间是2018年2月22日,已经远远超过举证期限且在庭审结束后,严重逾期,栖丞设计公司逾期举证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二,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公证机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应当在公证机构的办公场所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和公证机构的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否则,应当对所使用的计算机进行清洁型检查。但是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中的第一页均只提到了“在本处”“操作本处提供的计算机”“登入互联网”,并未说明是否使用了公证机构的网络接口。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全其员工使用的用于公务的电子邮箱内的邮件,应当提交其与该员工签订的有关公务邮箱仅用于公务的书面约定,或者经该员工书面同意,或者由该员工亲自操作提取、固定相关电子邮件。但是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中,均未说明提交了与该员工签订的有关公务邮箱仅用于公务的书面约定,或者经该员工书面同意,而且操作提取、固定相关电子邮件的人员也并非是邮箱的使用人,而是申请公证的申请人(即栖丞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君。第三,在两份《公证书》中涉及到施工图、效果图的邮件,附件均无法打开,无法证明该附件即为施工图、效果图。第四,在万普置业公司与栖丞设计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计成果的交付形式,电子邮件并非双方约定的交付形式。
(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定如下部分有这样的表述:“通过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可以看出栖丞设计公司交付的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仅为非真实白图,并非正式蓝图”。栖丞设计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从未向法院和万普置业公司提交过施工图,在法庭询问栖丞设计公司能否提供施工图时,栖丞设计公司回复称因人员变动,无法向法院提供。事实上,栖丞设计公司从未将施工图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更没有经过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的这一事实认定显然存在问题。另外,在万普置业公司与栖丞设计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付成果是施工图蓝图而不是白图,正式的施工图只能是蓝图,而且需要盖相应等级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出图章”,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盖章签字必须是完整的,除此以外的施工图如白图等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也是不能用于施工的,这样的白图对万普置业公司来说毫无价值和意义。
(三)一审法院以万普置业公司“没有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重新设计的情况下,由施工团队基本按照效果图的设计方案自行装饰装修”为由,“推断万普置业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运用了栖丞设计公司交付的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更为荒谬。首先,万普置业公司有自己的设计部,有自己的专业设计人员,且万普置业公司委托了专业的装修公司南通通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资质证书号:D232015345),也同样具有专业的设计人员和专业的设计能力。在栖丞设计公司未提交设计成果且万普置业公司为了尽快完成售楼部装修进行开盘销售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自行进行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工作。其次,法院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而不能以自己的推断来认定事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万普置业公司与栖丞设计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以设计不涉及工程的主体结构等设计为由,认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万普置业公司在《室内设计报价邀请函》中明确要求受邀单位需要具备设计资质。事实上,万普置业公司售楼部的装修应是工装设计,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室内装潢设计,工装设计需要满足消防、建筑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是需要设计资质的。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企业、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和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栖丞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但是栖丞设计公司在明知不具有资质的情况下与万普置业公司签订的《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应为无效,栖丞设计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设计费。
栖丞设计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案涉设计合同签订后,栖丞设计公司依照万普置业公司的要求,分别于相应的时间节点提交了概念设计成果、方案设计成果以及施工图设计成果等。尽管万普置业公司一直不依据合同约定,对相关设计成果予以书面确认,但仍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事实:
1、2016年7月15日,万普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设计费134975元(包括启动阶段设计费53990元和概念设计阶段设计费8098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概念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书面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才进入支付流程。显然,尽管未给予书面确认,但万普置业公司此时已经以支付设计费的实际行为表示了对栖丞设计公司概念设计成果的认可。
2、王起(身份证号:)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一份证明,该份证明文件清楚表明栖丞设计公司于2016年4月以邮件的方式提交了设计方案和效果图等,该设计方案被运用于涉案项目的样板房和售楼处的室内装饰工程。王起的身份为万普置业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身份特殊,不同于一般的证人证言,该证明文件亦为其亲笔书写,尽管其未能亲自出庭,但其证言的效力不容忽视,可视为万普置业公司对该事实的自认。
3、栖丞设计公司提供的录音文件显示,2016年11月22日,栖丞设计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孙憬浩曾前往万普置业公司商谈后期设计费给付问题。从常理分析推断,如栖丞设计公司未完成并提交相应设计成果,万普置业公司又如何会安排员工接待并与栖丞设计公司负责人商谈,整个商谈过程中,亦从未明确否认栖丞设计公司完成并提交了相关设计任务?商谈的过程亦可充分证实栖丞设计公司完成了设计任务。
4、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充分证实了应万普置业公司的要求,栖丞设计公司向万普置业公司设计管理部工作人员周丽云提交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并履行施工全程配合的事实。尽管两份《公证书》中确实有部分邮件的附件因过期无法打开,但并非全部邮件的附件均已过期。《公证书》清楚显示,多份邮件附件中的软装设计成果的内容亦可打开且清清楚楚,万普置业公司员工周丽云(周丽云的身份信息、邮箱明确附在案涉《设计合同》后)也多次对栖丞设计公司所提交的软装设计成果予以了认可并提出了修改意见。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及《装饰装修任务书》,软装设计是第五个设计阶段,排在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配合阶段之后,从整个设计流程和工序的角度来说,软装设计也必然排在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等阶段之后。据此,栖丞设计公司显然已经完成了方案设计、施工设计、施工配合阶段等设计工作。
综上所述,栖丞设计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结合在一起充分证实了栖丞公司按万普置业公司的要求完成设计工作、交付设计成果以及相关设计成果被采纳的基本事实。事实上,合同履行过程中,恰恰是万普置业公司一直不依据合同对栖丞公司的设计成果予以书面确认,要求栖丞设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交付相关设计成果,栖丞设计公司完全是依据万普置业公司的要求和出于信任,才被迫按万普置业公司的要求通过邮件提交设计成果,万普置业公司员工周丽云的邮件回复亦可清楚反应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十分清楚。
二、案涉《公证书》不存在任何瑕疵。
1、本案一审过程中,因案件争议较大,案情比较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最终以书面裁定的形式,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依据该条的精神,双方当事人未确认的事实,显然可以再进行举证质证。第一次开庭中,栖丞设计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关案件事实一概否认,导致万普置业公司与栖丞设计公司之间就是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产生根本性争议,鉴于该事实并未得到双方的一致确认,栖丞设计公司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提交《公证书》证明该事实完全符合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亦在开庭前早早将《公证书》送达栖丞设计公司,栖丞设计公司质证的权利未受到任何影响。因此,栖丞设计公司并未逾期提交《公证书》,也不存在任何过失和故意。
2、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附件“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常用操作程序”说明部分明确规定,按照这些程序进行清洁性检查并不能保证计算机绝对不存在“假链接”等问题,但通常可以导致有关清洁性检查问题的举证责任的转移。该附件第一条明确列举了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的两大步骤以及实现各步骤的几种方法。第一大步骤为清理上网记录,第二大步骤为确定访问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而栖丞设计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明确记载,公证员在进行公证之前清理了上网记录并采用ping命令符的方式解析了当前网络状态下域名的IP地址。该IP地址在《公证书》中也有明确显示。显然,栖丞设计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不仅形成于公证机构,使用了公证机构处的网络,更进行了清洁型检查,并未违反《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已经发生转移,如万普置业公司认为,该两份《公证书》并非于公证机构处制作,相关IP地址并非公证处网络,应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
3、《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实名制邮箱的注册人或者非实名制邮箱的密码持有人申请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邮件公证的,应当保证其申请登录邮箱保全电子邮件的行为不会侵犯他人的通信秘密、个人隐私。公证机构受理后,应当审查保全电子邮件的行为是否存在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全其员工使用的用于公务的电子邮箱内的邮件,应当提交其与该员工签订的有关公务邮箱仅用于公务的书面约定,或者经该员工书面同意,或者由该员工亲自操作提取、固定相关电子邮件。依据该条规定的精神,显然,《指导意见》是出于避免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才要求提交仅用于公务的书面约定或经该员工书面同意或由员工亲自操作提取等。而本案中,代理人经过与栖丞设计公司核实,相关员工的书面同意已经提交给公证处且相关QQ号码事实上为腾讯公司为栖丞设计公司提供企业QQ服务所开具,实际为栖丞设计公司所有,并不存在任何侵犯他人隐私、通信秘密的可能性。因此,该《公证书》的形成并未违反《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具有任何瑕疵。关于这一点,可依法予以核实。
4、万普置业公司所引用的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仅是行业协会的规范文件,不是法律、法规或规章,不能作为判断公证证据效力的唯一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程序规则》也有类似具体规定,不再赘述。显然,如果万普置业公司真的认为该《公证书》确实有错误,完全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以维护自己的权利。然而,时至今日,万普置业公司却从未提出过复查。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2016年4月25日,案涉《室内设计合同》是万普置业公司与栖丞设计公司在平等、公平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万普置业公司所谓的《室内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将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筑活动、建筑工程设计活动与本案合同所约定的设计活动进行对比,即可明确,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设计范围不仅不涉及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附属设施等,更无需对建设工程的技术、经济、资源等条件进行论证分析。栖丞设计公司仅仅为万普置业公司提供了室内装潢设计,具体而言,仅仅只是对案涉项目的售楼处的办公区域、样板房进行了硬装设计和软装设计。显然,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设计活动绝非必须取得设计资质才能实施的建筑工程设计活动。当前,我国也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从事此种室内装潢设计必须要取得具体的何种资质。
退一步说,即便案涉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万普置业公司也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栖丞设计公司相应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依照上述条款的精神,在栖丞设计公司提交设计成果且相应设计成果栖丞设计公司成功运用于案涉项目硬装设计、售楼处销售区及样板房软装设计后,万普置业公司显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万普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栖丞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普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费574575元;2.诉讼费由万普置业公司承担。
万普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万普置业公司与栖丞设计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无效;2.判令栖丞设计公司退还其已收取的设计费134975元;3.判令栖丞设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6年4月25日,万普置业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栖丞设计公司作为承接方(乙方),签订《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合肥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包括硬装设计、售楼处销售区及样板房软装设计)委托乙方提供专业设计服务。设计费用分段支付,其中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设计分段如下:设计启动阶段,签署合同10个工作日内,付款53990元;概念设计阶段,概念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书面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款80985元;方案设计阶段,方案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设计管理部阶段性成果批复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款161970元;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书面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款188965元;施工全程设计配合及后评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后评估工作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款53990元;以上合计539900元。另,洋房实体样板房设计费总计169650元,分段支付。设计成果由甲、乙双方项目总负责人共同确认,乙方派员或通过邮寄将设计成果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图纸提交时一并提供电子文档。各阶段设计费的支付必须以甲方审核通过并书面确认该阶段设计成果符合本合同及设计任务书相应阶段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支付流程。合同附件装修设计任务书约定了各阶段的设计成果,并约定了甲方的联系人及邮箱。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洋房实体样板房设计并未实际启动。万普置业公司认可栖丞设计公司已完成概念设计阶段工作。万普置业公司已支付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设计启动阶段和概念设计阶段的费用共计134975元。栖丞设计公司向万普置业公司出具了设计启动、概念设计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相应设计费用共计485910元的发票。另,栖丞设计公司的工程设计资质已于2015年6月24日到期。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关于栖丞设计公司有无完成合同约定的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设计中的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全程设计配合及后评估阶段的工作,合同对于各阶段的设计成果及交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交付了所有的设计成果,但其提供的公证书中反映的栖丞设计公司向万普置业公司指定邮箱发送的平面图、软装清单、施工图等记录,可以证明栖丞设计公司已向万普置业公司交付了方案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大部分设计成果。通过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可以看出栖丞设计公司交付的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仅为非正式白图,并非正式蓝图。但万普置业公司在没有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重新设计的情况下,由施工团队基本按照效果图的设计方案自行装饰装修,可以推断万普置业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运用了栖丞设计公司交付的方案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栖丞设计公司履行了施工全程设计配合及后评估方面的合同义务。关于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录音人的身份亦无法核实,故该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车票、万普置业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万普置业公司提交的邀请函,系万普置业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向栖丞设计公司发送,且该邮件打印件由栖丞设计公司庭前提交法庭并加盖了栖丞设计公司的印章,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万普置业公司提交的报价文件,系复印件,无栖丞设计公司印章,栖丞设计公司不予认可,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设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栖丞设计公司与万普置业公司签订的《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可以看出,栖丞设计公司为万普置业公司提供的室内装潢设计,并不涉及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等设计,非需取得设计资质的建筑工程设计活动,故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万普置业公司关于合同无效及返还设计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栖丞设计公司是否已完成合同义务的认定,该院事实查明部分已做认定,栖丞设计公司虽交付了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设计中的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但交付的方式和具体内容均与合同约定有所出入,该院酌定万普置业公司按照80%的标准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用即280748元[(161970元+188965元)×80%]。对于栖丞设计公司主张的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设计中的施工全程设计配合及后评估方面的设计费,以及洋房实体样板房的设计费用,因未实际开展相应的设计活动,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280748元;二、驳回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546元,由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2元,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0元,由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万普置业公司提交了施工图、竣工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土建工程的施工图纸中已经包含了平面布局、部分装修工程的用料及做法。在土建施工过程中,对平面布局根据现场情况进行了调整,装修工程是根据调整后的平面布局进行的装修施工,与现状一致。万普置业公司的室内装修是在土建工程的施工图纸的基础上,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现场确认装修方案进行的施工,并非一审法院推断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运用了栖丞设计公司交付的方案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栖丞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万普置业公司逾期提交证据持有异议。万普置业公司应当说明合理理由,否则二审法院不应当采信该证据。即使采纳法院也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罚款。对现场照片的三性有异议,现场照片无法证明系案涉现场的照片。施工图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上没有任何的签字和盖章,原件上却有相应的签字和盖章。竣工图上仅有盖章,没有编制人审核人负责人形成日期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万普置业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栖丞设计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完成并交付了相应的设计成果。本院认为,万普置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另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栖丞设计公司与万普置业公司签订的《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的范围及内容来看,设计工作范围包括室内硬装设计、售楼处销售区及样板房软装设计,设计工作内容为提供图纸进行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软装方案设计、施工阶段的技术配合等。故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设计范围不涉及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附属设施等,也无需对建设工程的技术、经济、资源等条件进行论证分析,依法并不属于必须取得设计资质才能实施的建筑工程设计活动。故案涉设计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万普置业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栖丞设计公司是否已向万普置业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栖丞设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完成的成果,进行了证据保全,提供了相关公证书。万普置业公司虽然对该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并未依法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该公证书中反映的栖丞设计公司向万普置业公司指定邮箱发送的平面图、软装清单、施工图等记录,可以证明栖丞设计公司已向万普置业公司交付了方案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大部分设计成果。虽然《公证书》中涉及的施工图、效果图的邮件附件均无法打开,栖丞公司解释为附件为超大附件,因超出邮箱系统对超大附件的保存期限,故在公证时邮件中已无法打开附件,该解释并非不合理,在万普置业公司对栖丞设计公司解释的原因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栖丞设计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栖丞设计公司已经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相反,万普置业公司对其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认定栖丞设计公司完成相应设计成果的情况下,考虑到栖丞设计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酌定万普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款的80%予以支付设计费,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万普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万普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6元,由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琬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