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3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RP56U(1-1)。
法定代表人:何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安泰路****。
法定代表人:孙德新,该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普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栖丞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丞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5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普置业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586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栖丞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等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栖丞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之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栖丞设计公司向万普置业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中,设计成果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是最核心也是最应查明的事实,是万普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的基础。但是,在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中涉及到施工图、效果图的电子邮件中,邮件的附件均无法打开,无法证明该附件即为施工图、效果图,在不能确认是否是施工图、效果图的情况下,栖丞设计公司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栖丞设计公司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在施工图、效果图的附件均无法打开的情况下,栖丞设计公司仅仅以附件为超大附件,因超出邮箱系统对超大附件的保存期限所以无法打开为由进行解释,并不能免除其继续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栖丞设计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判决忽略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万普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费是错误的。1.万普置业公司与栖丞设计公司签订的《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对于设计成果的交付流程和交付的要求有明确具体的约定,栖丞设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万普置业公司交付设计成果。首先,栖丞设计公司主张的其通过电子邮件交付了设计成果与合同约定不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各设计阶段设计成果的交付方式以及各设计阶段图纸的交付要求,电子邮件不是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其次,栖丞设计公司主张通过电子邮件交付了设计成果与常理不符。栖丞设计公司在庭审时陈述只通过快递的形式向万普置业公司交付了材料样板,而对于最为重要最为核心的施工图图纸却没有通过快递形式的交付,这也不符合常理。2.万普置业公司与栖丞设计公司签订的《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对于各阶段设计费的付款条件有明确具体的约定,栖丞设计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双方合同第9条约定,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支付条件为方案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万普置业公司设计管理部阶段性批复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支付条件为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万普置业公司书面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35%。同时,合同第9条还约定:各阶段设计费的支付必须以甲方审核通过并书面确认该阶段设计成果符合本合同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支付流程。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栖丞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进行交付,是否得到万普置业公司的确认,是否达到合同中关于施工图的深度和广度的要求,是否按照万普置业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修改,都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需要考虑的因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普天合电科技园项目室内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分段支付,其中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设计分段如下:设计启动阶段,签署合同10个工作日内,付款53990元;概念设计阶段,概念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万普置业公司书面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款80985元;方案设计阶段,方案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万普置业公司设计管理部阶段性成果批复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款161970元;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万普置业公司书面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款188965元;……设计成果由双方项目总负责人共同确认,栖丞设计公司派员或通过邮寄将设计成果交付到万普置业公司指定地点,图纸提交时一并提供电子文档。各阶段设计费的支付必须以万普置业公司审核通过并书面确认该阶段设计成果符合本合同及设计任务书相应阶段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支付流程。万普置业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栖丞设计公司按约交付了设计成果,原审判令万普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费错误。从万普置业公司已付设计费看,其支付了设计启动阶段和概念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因此,可以认定万普置业公司对该两阶段设计成果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是栖丞设计公司是否按约交付了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对此,栖丞设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万普置业公司指定邮箱发送了平面图、软装清单、施工图等。虽然该邮件中施工图、效果图的超大存量附件无法打开,但栖丞设计公司解释系因超出邮箱系统对超大附件的保存期限而无法打开,该解释符合邮箱对超大邮件保存设定期限的一般规则,解释具有合理性,在万普置业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其解释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结合栖丞设计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交付所有的设计成果,万普置业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运用了栖丞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酌定万普置业公司按照80%的标准支付栖丞设计公司该阶段的设计费用,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万普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万普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方超
书记员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