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81民初2632号
原告: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星港路618号主楼一层众创空间84-85号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17611503E。
法定代表人:吕洪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9层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059584581H。
法定代表人:张德伟。
原告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审公司)与被告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伟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在龙泉市看守所对其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62682元;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为纯人工工资,请求判决被告优先偿还;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龙泉商务总部经济大楼结算审核服务。双方约定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浙价服(2009)84号)文件相应费率优惠下浮30%计取,计算出的咨询费是62682元。接受委托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于2017年11月19日原告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被告、施工单位均认可此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三方签字盖章,原告服务结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应支付62682元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公司资金紧张再等等为由一直未支付。综上,原告、被告双方意思表达真实,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关服务费62682元,因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飞翔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该咨询费确实是没有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浙中造审[2017]第098号关于对龙泉商务总部经济大楼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中审公司与被告飞翔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咨询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咨询费。现被告未支付咨询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6268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6268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计683.5元,由被告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