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1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57号(辛鑫绣城)4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建三局二公司)、武汉市**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成监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在在建小区施工工地受伤,中建三局二公司、**公司、大成监理公司未履行任何警示提醒义务及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高度危险区域内的损害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在建小区为三十多层的无封闭式房屋建筑工地,全场基坑深度三至十多米、四部重型塔吊覆盖全场,建筑器材、建筑材料堆放等环境条件表明该在建小区存在的建筑活动及基建环境具有一定高度危险性,在建小区民用房屋性质不是判定该小区不属于高度危险区域的唯一必要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在建小区施工现场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施工现场堆放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复杂的路面状况均容易使人摔倒,施工现场不得进入,不需要施工现场的事先警告、封闭,告知,亦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又认定“在建小区的施工现场系进行民用房屋建筑的施工场地不属于高度危险范畴”,前后矛盾,且导致本应适用高度危险致人损害原则,却错误适用了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建小区是否属于民用房屋建筑性质不是判断高度危险范畴的唯一必要条件。该在建小区符合高度危险区域条件,一般应与公共区域隔绝且不对外开放。2、***入内后,被要求在指定区域等待。其间,中建三局二公司、**公司、大成监理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并在明知该在建小区具有高度危险致损可能时未有劝离等警示行为,对此次受伤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经与中建三局二公司负责人**沟通解决垃圾问题而受指示在规定的地点等待,并在长达近一日的暴晒时间内多次被工地人员以“领导马上就来解决,请继续稍等”等理由要求继续等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不是受指示引导,绝不会枉顾自身身体条件无理由的在工地暴晒等待近一天的时间,也没有在进入工地后有瞎跑乱跳的不当行为,只是听从要求安静的在指定位置等待,可以认定***不是明知危险而故意使自己处于危险中的自甘风险行为。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承建小区的施工单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多年产生的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进行及时处理,对无封闭状态工地更应树立警示危险的标识。**公司、大成监理公司作为管理者,也负有监督管理安全施工行为的责任和义务。该三方在明知工地属于施工场地有可能造成受伤的情况下,放任***在工地内指定区域等待长达八、九个小时,且在等待的时间内未对***采取任何劝离或者保护措施,明知而轻视了此建筑工地的危险性,其不作为的行为致使***未能正确认知到等待区域环境可能存在的危险等级,***基于对被要求等待的信任未能正常判断自身的危险性,最终导致***在等待中受伤致残,该三方因自身责任的失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认为,案涉工地受伤致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区域的损害责任,中建三局二公司、**公司、大成监理公司未按该条规定履行提供保护措施及进行警示义务的行为,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中,***提供的警方执法记录仪视频可证明工地属无封闭、无警告牌的高度危险区域,***按要求等待并无不当,不属于自甘风险行为。 中建三局二公司辩称:***称其系中建三局二公司承建项目旁住户,与事实不符。***称其进入中建三局二公司工地后受伤,与事实不符。***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其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大成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其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受伤的不是**公司,***由于自己原因受伤,**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公司与***的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成监理公司辩称:其是施工监理单位,与本案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同意中建三局二公司和**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三局二公司、**公司、大成监理公司共同赔偿***在工地上受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50795.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三局二公司系硚口区辛家地美好名流汇在建小区的施工单位,**公司系上述在建小区的建设单位,大成监理公司系上述在建小区的监理单位,***系上述在建小区的住户。2019年5月16日,***来到在建小区的施工现场欲与施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协商建筑垃圾清理一事,***在施工现场等待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施工单位报警后派人送***前往武汉市第四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晕厥;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5月18日,***出院诊断为:心脏瓣膜病;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5月23日,***自行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医。2019年6月25日,***出院诊断为:二尖瓣重度关闭不全,动脉导管未闭,**心律,心功能II级。2019年6月26日,***自行前往武汉市第四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心脏瓣膜病;二尖瓣成形术后;心功能不全;右侧陈旧性跟骨骨折。2019年7月17日出院诊断为:心脏瓣膜病;二尖瓣成形术后;心功能不全;右侧陈旧性跟骨骨折。2019年7月17日,***自行前往武汉市第四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二尖瓣成形术后;动脉导管结缝闭术后;心功能不全;右侧陈旧性跟骨骨折。2019年7月26日,出院诊断为:二尖瓣成形术后;动脉导管结缝闭后;心功能不全;右侧陈旧性跟骨骨折。2019年8月17日,***自行前往武汉市第四医院就医,2019年9月2日,出院诊断为:心功能不全;痔疮出血;胸部术后疼痛;二尖瓣成形术后;右侧陈旧性跟骨骨折;长期(近期)使用抗凝血药个人史。 2020年6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古田街派出所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就***在美好名流汇在建小区摔倒受伤一事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20年6月1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9年5月16日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嗣后,***就其在工地上摔倒一事要求中建三局二公司、**公司、大成监理公司赔偿,因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中建三局二公司、**公司、大成监理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高度危险区域内的损害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建三局二公司、**公司、大成监理公司是否应该对***受伤一事承担责任。***提供了其在工地摔倒的视频及相关证据欲证明其受伤系因工地具有高度危险且中建三局二公司、**公司、大成监理公司未对进入工地的***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高度危险”是一个法律概念,并非简单的事实描述,对高度危险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不可控制性、非通常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或致害概率的高度性以及物品的性状、活动方式。高度危险的不可控制性应源于物品或活动本身的特质,而不是源于当事人的不当行为。本案在建小区的施工现场系进行民用房屋建筑的施工场地,不属于高度危险的范畴,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在建小区施工现场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施工现场堆放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复杂的路面状况均容易使人摔倒,施工现场不得进入,不需要施工现场的事先警告、告知,亦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且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也多次阻拦***进入。不随意进入非活动场所系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系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其在明知进入施工现场有可能会受伤的情况下,仍擅自进入该区域并自称暴晒长达8小时后晕倒受伤,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中建三局二公司、**公司、大成监理公司对***的受伤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要求中建三局二公司、**公司、大成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777元,由***自行负担。 二审中,***提交2019年6月5日的协和医院手术记录,拟证明心脏瓣膜病不是其原有的,而是因为腱索断裂所引起。中建三局二公司、**公司、大成监理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的证明目的。 ***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其不是由施工单位送到医院的。经施工单位报警,110、120送其就医。2、治疗中,***不是自行前往医院。***的病情严重,医院无法治疗,中间办理过出院、转院手续,形成多次出院、住院记录。其受伤后治疗至2019年9月2日才真正出院。中建三局二公司、**公司、大成监理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如何送医、中途是否多次办理出院、入院手续,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陈述:“……下午五点的时候,没有任何人来解决,走路的时候踢到地桩,右脚小脚趾被踢断了,疼痛难忍,就掉到下面工地去了……”。 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建筑工地存在危险,非必要人员不得入内。中建三局二公司施工的工地设有围档,无论***是自行还是经允许进入该工地内,都应当明知存在危险且中建三局二公司人员不可能时刻对其提供保护,其应更加注意自身安全,但其走路时踢到地桩导致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以高度危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因本案并不属于因高度危险而受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