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

滕州市某某中心与倪某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4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某某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典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州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滕州工程监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4)鲁04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工程监理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将滕州市人民法院(2024)鲁04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滕州工程监理中心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滕州工程监理中心与***自2008年10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缺乏事实依据。滕州工程监理中心与***之间自2008年10月至2023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经熟人介绍到滕州某某监理中心处工作,双方约定***向滕州工程监理中心提供劳务,工资按天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滕州工程监理中心向***支付50472.34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滕州工程监理中心并非故意拖欠报酬不予发放,因滕州工程监理中心受建筑房地产事业不景气,建筑开发企业拖欠监理费用,导致滕州工程监理中心没有能力支付。2.滕州工程监理中心协商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但***不同意并主张不再上班,系***主动离职不让滕州工程监理中心缴纳社保,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滕州工程监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一、滕州工程监理中心与***自2008年10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无误,滕州工程监理中心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是经招聘进入滕州某某监理中心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监理员,由滕州工程监理中心按月发放工资,并在一审中提交2008年10月至2023年10月的***工资银行流水、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等,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在此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在滕州某某监理中心处工作期间,接受滕州工程监理中心的管理安排,为滕州工程监理中心提供有偿劳动,由滕州工程监理中心按月发放工资,所提供劳动是滕州工程监理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无误。二、滕州工程监理中心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滕州某某监理中心处工作期间,一直要求滕州工程监理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滕州工程监理中心一直推托,至今未能依法给***补缴,为此***提出本案仲裁。所以,不存在***不同意滕州工程监理中心缴纳社保的事实。***在滕州某某监理中心处工作多年,滕州工程监理中心违法不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另***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滕州工程监理中心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无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滕州工程监理中心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滕州工程监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23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3800元工资;3、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50472.34元经济补偿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州工程监理中心成立于1996年7月1日,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陈述于2007年3月入职该服务中心,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五险一金。***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最早工资发放时间是2008年10月18日,该服务中心认可***的工资发放情况。***工作至2023年10月,以该服务中心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为由,于2023年10月27日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双方从2007年3月至202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月至9月份拖欠的部分工资共计17713.82元(其中,2023年1月至7月工资按照1245.98元/月补齐差额,2023年8月、9月工资按照4495.98元/月补发);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6833元。该委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23]第8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滕州工程监理中心自2008年10月至202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滕州工程监理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30日解除;三、被申请人滕州工程监理中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补发2023年8月、9月工资合计3800元;四、被申请人滕州工程监理中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472.34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滕州工程监理中心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中,该服务中心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不认可劳动关系,拖欠的2023年8月9月工资已补发。***认可拖欠的2023年8月9月工资每月3250元已补发,要求维持裁决书的其他仲裁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审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表;(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等。本案中,***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维持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劳动关系期间,一审法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工作期间,该服务中心存在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的事实,***以此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数额50472.34元,经审核,该差额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滕州市某某中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滕州市某某中心自2008年10月至202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与滕州市某某中心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30日解除;三、滕州市某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50472.34元;四、驳回滕州市某某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滕州市某某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滕州工程监理中心自2008年10月至202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滕州工程监理中心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据此对本案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滕州工程监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某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