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4780号
原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汽配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70486187。
法定代表人:郭春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婕,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风,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诚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南建材装饰城5幢26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RGDRF20。
法定代表人:黄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藤玉华,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书培,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英能公司”)、***、芜湖诚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成,被告新英能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风,被告诚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藤玉华、翟书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467.94元[医疗费30057.01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30元/天×195天=5850元,护理费135.5元/天×165天=22357.50元,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11%=86772.40元,误工费68085÷365元/天×395天=73681.03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9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新英能公司内施工时,不慎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锁骨肩峰骨折;3、右第2后肋骨骨折。上述伤情经鉴定:1、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期取出固定的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3、后续治疗费约需17000元。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英能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是被告***雇佣人员,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和我方没有劳务关系,原告的实际雇主是被告诚正公司。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该对其损失自担责任。
被告诚正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方雇员,两者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和被告***作为被告新英能公司拆迁工程的承揽方,已于2021年2月7日将承揽的工作完成并交付给被告新英能公司,原告系帮被告新英能公司切割拆除墙体后遗留的钢筋,在拆除、切割钢筋过程中跌落受伤,该工作已经不属于我方和被告***承揽的工作,因此原告应该是和被告新英能公司建立承揽关系,原告系切割钢筋的承揽人,被告新英能公司系定作人。根据法律规定,在承揽过程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是原则,承担责任是例外,因此在本案中我方和被告***不是原告的定作人,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这也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没有将我方起诉的原因。原告的诉请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6日,新英能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就甲方承租强力帆布厂车间隔墙及垃圾清运等事项约定如下:工程项目为拆除强力帆布厂车间隔墙及垃圾清运;工程地点为弋江区强力帆布厂车间区;分包范围和内容为严格按照甲方技术交底及工作内容的界面要求,在甲方承租强力帆布厂车间内,拆除附属建筑隔墙及垃圾清运事宜;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2月6日,计划结束工作2021年2月1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五天;工程款19000元;发包方义务提供乙方和业主方的现场对接,确认施工范围,对分包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作业交底及施工管理;承包方义务,施工前按要求对员工进行安全交底;分包人应接受承包人或建设方培训教育、作业交底和施工管理,特殊作业、特殊工种人员须持证上岗;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格,施工安全、设备安全,不得进行转包及再次分包;本工程甲方全权委派滕道江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乙方全权委派***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通过验收、结帐后自行终止。同日,新英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商安全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坏事故承担安全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将案涉工程以17000元交由诚正公司施工。
2021年2月8日,诚正公司将钢筋切割工程以500元价格交由***施工。当日上午,***站在脚手架上切割钢筋身子往后退时,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21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右锁骨肩峰骨折;3.右第2后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为主,暂缓下地,抬高患肢;2.保持切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3.一月后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后***于2021年4月12日、2021年7月10日门诊。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30057.01元。2021年7月29日,***伤情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因外伤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致右股骨颈骨折,遗有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后误工期365日为宜,护理期以150日为宜,营养期180日为宜;后期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期以30日为宜,护理期以15日为宜,营养期以15日为宜。3.***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7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9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以新英能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5467.94元。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诚正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467.94元。
另查明:1.2021年2月6日,新英能公司作为投保人将***上报的含其本人在内的三人(即***、黄俊、李晓东)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递交了批改申请,为上述三人在该保险公司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公司同意自2021年2月7日起0时起对上述三人作为新增被保险人。
2.2021年2月8日,新英能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9000元。2021年2月9日,诚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安徽新英能工程款17000元。收款人:黄俊21.2.9”。
3.新英能公司、***均陈述钢筋切割系拆除强力帆布厂车间隔墙及垃圾清运工程内容之一。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警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组、医疗费发票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新英能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承包商安全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承包商安全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保险公司批复印件一组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新英能公司将拆除强力帆布厂车间隔墙及垃圾清运工程发包给被告***,***需按被告新英能公司要求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将其转包给被告诚正公司,被告诚正公司需按被告***的要求完工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诚正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其中钢筋切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需按照被告诚正公司的要求完成钢筋切除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故被告新英能公司与被告***、被告***与被告诚正公司、被告诚正公司与原告之间均形成承揽关系。
关于焦点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新英能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被告***明知自身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接案涉工程,且在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诚正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被告诚正公司将其中的钢筋切除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选任、指示方面均存在过错,故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新英能公司、***各承担10%责任,被告诚正公司承担20%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具体请求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0057.01元(据票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3.营养费30元/天×170天=5100元(护理期调整为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120元/天×22天+80元/天×128天=12880元;5.误工费172.81元/天×170天=29377.70元(误工期调整为定残前一日);6.伤残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11%=86772.4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2090元。以上合计174437.11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的划分,则被告新英能公司、***需各承担上述损失10%的赔偿责任即17443.71元;被告诚正公司需承担上述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34887.42元。其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后续费用,鉴于各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43.7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43.71元;
三、被告芜湖诚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887.4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原告***负担3730元,由被告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负担350元,被告芜湖诚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迹
人民陪审员  牛求建
人民陪审员  茆萍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雷 霞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