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304号

原告: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社区荷夏园会所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2003970486187。

法定代表人:郭春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江北产业集中区皖跃路与和睦路交叉处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48733539Q(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玲,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玲,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虎、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中铭

公司将清洁热力供热10KV电房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设备及安装造价1800000元整包干,风险包干不审计;合同签订预付总工程款的40%共计720000元,主设备进场付总工程款的40%共计720000元,安装结束经业主及被告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20%共计360000元;如有一方违反上述条款者应向另一方赔偿总合同款的20%违约金,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在原告注册地法院解决,起诉及律师诉讼费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中铭公司未能完善开闭所电房内土建设施,原告增加代建费用69219.41元;因被告中铭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未经供电公司审核通过,原告代为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增加设计费91000元,《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外合计增加费用160219.41元。现案涉工程2018年10月22日具备验收和送电条件,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将现场及设备移交给被告中铭公司现场人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铭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被告中铭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中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违约金320000元、增项工程款69219.41元及设计费91000元,合计800219.41元、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元、违约金360000元、增项工程款69219.41元及设计费91000元,合计880219.41元。

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针对原告起诉,两被告统一答辩如下,第一,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目前正在履行当中。根据合同的约定,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72万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前提是安装结束,经业主及甲方验收合格才能付总工程款的20%,基于目前工程尚不具备验收的条件,且未经业主即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之事。此外,原告的合同义务目前也尚未履行完毕,因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乙方安装结束验收合格起,质保期为六个月,在质保期内,如果没有出现非人为的问题,原告是要在两个工作日内赶往现场进行故障排查及维修更换的,这个费用也是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显然也没有全部履行完毕。那么在双方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告以两被告违约提起本案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我们的答辩意见是案涉的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一百八十万风险包干不审计,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增项费用,也就是土建的这一块。土建不属于合同内容,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故即便有土建的单项,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原告认为***作为安徽中铭环保公司的唯一股东,要求***对中铭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必须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原告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方、乙方)与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方、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位于岷县城内的清洁热电供热10KV电房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乙方依据甲方提供图纸施工,按照图纸上的工程量采购安装设备……工程内容协助用电申请报批;供电公司验收以及装表送电等事项;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45个有效工作日内竣工;工程设备及安装造价:180万元,风险包干不审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总工程款40%,共计72万元,主设备进场付总工程款40%,共计72万元,安装结束经业主及甲方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20%,共计36万元,同时乙方提供总工程款的全额发票;工程质量:工程安装质量目标以甲方、经理验收为准,质量合格;乙方安装结束,验收合格起质保期为六个月;甲方责任:办理用电申请、报装、报批手续;图纸报审;因甲方考虑工期较紧,提供的是未经供电部门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甲方按总工程款100%赔偿给乙方,负责设计和施工资质审查及备案等;乙方责任: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不是供电审核过的图纸),现场施工服从业主和甲方指挥及统一管理,本体项目施工、调试人员费用自理。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依法履行上述条款,如有一方违反上述条款者应向另一方赔偿总合同款的20%违约金;如有争议双方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在乙方注册地法院解决,起诉及律师诉讼费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工程开票根据乙方的经营权限提供10%专用发票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工程合同的具体施工及报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44万元。原告施工完成后,制作了竣工报告,该报告载明: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安徽中铭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宏源热力供电项目9500KVA(KW)开闭所电房变配电工程,于2018年11月24日已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已具备送电条件,现要求竣工验收。该报告由施工单位(本案原告)、监理单位、投资单位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但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对原告完成的安装工程组织验收,也未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次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

再查明:2018年5月12日,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产品(非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供应锅炉及配套产品、电房设施等,并由卖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直至交付使用等,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部分仅为该合同的第一条的第5项的电房安装部分。

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中铭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被告中铭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查询复印件、《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发票、竣工报告、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复印件、中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销售产品非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已施工的证据真实、充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施工合同已全部安装结束、且具备验收条件,并提交了由投资单位、监理单位加盖印章的竣工报告,被告虽对该报告提出异议,称其与本案无关、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工程系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投资方)签订合同取得,并将该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在该被告上加盖印章,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虽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提交的系证据原件,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该报告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未能及时组织验收,其行为与双方的约定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未收到该报告,但在本案受理后已将该报告复印件交予被告,被告在本院庭审时也未能说明验收情况,被告辩称供电部门没有验收,但其此项辩称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由业主及甲方(即本案被告)验收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6万元,此项请求相对被告实际未支付的价款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72000元较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项费用及设计费,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增加工程量、另行设计系得到被告的同意或书面授权,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明确注明“风险包干不审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40000元,双方虽有关于律师费损失的约定,但原告的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以被告***系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但其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0元,违约金72000元,合计432000元;

二、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2元,原告负担5928元,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先明

人民陪审员  张后林

人民陪审员  苏珊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适用法律条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