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383号
原告: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汽配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70486187。
法定代表人:郭春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江北产业集中区皖跃路与和睦路交叉处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48733539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1元、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任学影
人民陪审员 汪 艳
人民陪审员 孙勇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立婷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