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383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汽配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70486187。
法定代表人:郭春磊,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江北产业集中区皖跃路与和睦路交叉处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48733539Q。
法定代表人:贾大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贾大幸,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贾大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皖0203民初38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42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撤诉,并撤回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贾大幸的财产在价值42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的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任学影
人民陪审员 汪 艳
人民陪审员 孙勇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立婷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