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解除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383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汽配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70486187。

法定代表人:郭春磊,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江北产业集中区皖跃路与和睦路交叉处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48733539Q。

法定代表人:贾大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贾大幸,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安徽新英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贾大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皖0203民初38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42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撤诉,并撤回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中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贾大幸的财产在价值42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的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任学影

人民陪审员  汪 艳

人民陪审员  孙勇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立婷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