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382民初3118号
原告:何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睦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湖南睦胜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2024年8月13日,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