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01民初5245号
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能三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本院就本诉及反诉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被告新疆中能三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此采购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合同约定“按照通知数量段长生产,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电缆,并非仅仅由原告向被告转移标的物即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应当为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作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函》表达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收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在诉讼前解除,反诉原告再次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若认为合同解除后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采购合同一份、公函2份、解除合同通知1份,经质证,被告新疆中能三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新疆中能三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采购合同一份、公函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回单、送达回单,经质证,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审计报告一份,经质证,被告新疆中能三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3日,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新疆中能三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出售电缆,合计总金额4,800,000元,按照通知数量段长生产,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交货地点乌鲁木齐,按照国家标准验收。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20%,分批发货,发货前付清该批次发货款(其中30%货款以6个月以内的承兑汇票支付,剩余70%货款电汇支付)。供方如不能按期交货,由供方承担一切责任;如果供方在合同执行中,不能按照合同及该合同附件要求履行,需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终止合同,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附件一张,系对型号,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的约定。
2020年3月31日,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中能三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函》一份,公函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对主要材料铜进行价格锁定,锁定数量为60.8吨,材料锁定支付金额为878,256元,截至3月31日材料降价损失529,872元,同时资金占用利息28,104元。请贵公司于4月3日前对锁定材料的订单明确履约时间,同时按照合同要求于4月10日前支付预付款960,000元,若贵公司无法执行合同则承担锁铜及资金占用利息合计557,976元”。2020年3月27日,被告新疆中能三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向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公函》一份,公函载明“合同签订后,因业主原因项目整体暂停执行,我司及时联系贵公司业务人员钟佳佳说明情况,通知贵司合同暂不执行、暂不安排生产,此后的几个月中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对该合同暂停履行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今年疫情原因,项目至今无法确定启动日期。鉴于以上不可抗力情况,我司决定终止履行该合同。如项目启动,双方根据市场情况重新商谈合作事宜”。
2020年4月14日,被告新疆中能三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鉴于合同受不可控、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至今未执行;因此,我司决定该合同终止履行、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如项目启动,双方根据市场情况重新商谈合作事宜”。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此《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收。
一、驳回本诉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新疆中能三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6,955元费,由本诉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反诉原告新疆中能三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阳
书记员 刘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