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与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27民初117号 原告(反诉被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南市新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59182782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68号商住楼一楼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0898948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9)赣0727民初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9)赣0727民初117号民事裁定,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赣07民辖终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111512.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领德LED节能产业园工程,承建范围为:1#宿舍、3#厂房工程《建施》、《结施》、《水施》、《电施》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电梯、幕墙、宿舍空气能热水器及其它招标文件约定的部分除外),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4538999.99元。被告已完成领德LED节能产业园3#厂房变更签证项目及领德LED节能产业园1#厂房变更签证项目等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被告提出的工程款22606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遂请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江西恒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核查,经核算,根据当时市场的人力及总体使用的材料的价格,目前两个项目总造价仅为19494487.2元,比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少了3111512.8元。原告认为,被告偷工减料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积极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故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流水。3、工程预算书。 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领德公司诉称已支付工程款2260.6万元,但答辩人公账上仅收到1523.331万元,有约737万元是否使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领德公司应继续举证加以证实。在答辩人未足额收款的情况下,领德公司要求答辩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领德公司自行委托无工程造价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所谓工程造价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计算方法。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领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60.6万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领德公司仍需向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付利息和其他损失约537万元。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答辩人完成了绝大部分工程量和变更增项工程量,但领德公司资金不足及不断变更设计,已确认的工程款长期拖欠不付,导致工程多次停工。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领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答辩的反诉请求。 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向反诉人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422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7日为2793666.17元;自2019年5月8日起以14422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合计4235885.17元(利息计算详见计算表);二、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停工造成设备租金损失788382.82元、员工工资348756.72元,合计1137139.54元;以上第一、二项合计5373024.7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建领德LED节能产业园工程,承建范围:1#宿舍、3#厂房工程《建施》、《结施》、《水施》、《电施》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电梯、幕墙、宿舍空气能热水器及其它招标文件约定的部分除外);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工程结算价=①本合同固定总价+②设计变更、签证;本合同固定总价为24538999.99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日期超过约定期限半个月起按2%月息计息。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完成了上述工程承建范围内绝大部分工程量和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仅小部分扫尾工程量由反诉被告委托其他施工队伍完成。反诉原告应得的工程结算价款为:本合同固定总价24538999.99元+变更增项工程款-其他施工队伍完工的工程价款。据此,被反诉人于2016年10月14日确认反诉人完工工程价款为24538999.99元。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开具建筑发票金额为22231000元。被反诉人自称已付工程款22606000元,其中向反诉人公账转款仅15233310元,另有7372690元系被反诉人自行支付。如法院认定被反诉人已付工程款22606000元,被反诉人仍欠工程款1932999元未向反诉人支付。扣除部分未至返还期限的质保金,被反诉人至今仍需支付工程款1442219元。施工期间,因被反诉人资金不足及不断变更设计,已签认的工程款长期拖欠不付,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反诉人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停工期间设备租金损失和员工工资等合计1137139.54元,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4、建筑安装工程发票、银行回单。5、文件、资料发文登记表、工程(作)联系函、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6、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工程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7、设备租赁超期费用明细表、设备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付款凭据、确认书、租赁设备出入单等。8、管理人员工资一览表、员工工资表、领款单、付款凭证。9、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笔录》。 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答辩称,一、答辩人未拖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1、被答辩人偷工减料,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多支付了3111512.8元。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4538999.99元,答辩人已支付22606000元,但经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江西恒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总造价为19494487.2元。2、答辩人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3、部分工程款未按照约定申请审核。二、工程延期系工程设计变更,答辩人无需承担被答辩人延迟工期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设计变更、规划变更或政府相关部门政策调整所产生的延误,发包人不予支付承包人延误工期的损失,施工工期可顺延,故被答辩人关于因设计变更造成的设备租金损失、员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承建领德LED节能产业园1#宿舍、3#厂房工程,承建范围包括1#宿舍、3#厂房工程《建施》、《结施》、《水施》、《电施》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电梯、幕墙、宿舍空气能热水器及其它招标文件约定的部分除外);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7日,合同工期210天;合同价款24538999.99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工程结算价=①本合同固定总价+②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清单中有的项目以承包人中标工程量清单价(工程量清单满取费单价乘以0.8)乘以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按现行《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4年)》及费用定额计价,材料按施工期《龙南县城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平均价调差,计费总价后下浮20%计算......;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及进度款申请表时间为7天;设计变更、规划变更或政府相关部门政策调整所产生的延误,发包人不予支付承包人延误工期的损失,施工工期可以顺延;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及进度款申请表的时间为7天;进度款及履约保证金支付日期超过约定期限半个月起按2%月息计息,若超过约定期限2个月,承包人可以提出停工申请。合同签订后,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工程量的变更,导致工期一再延长,后原、被告产生争议,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出施工,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自行委托他人完成剩余工程量。现原、被告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争议工程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开始投入使用,现已办理产权证。 2019年6月15日,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委托赣州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因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赣州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鉴定费事宜未达成一致,鉴定机构未接受鉴定委托。2019年7月23日,本院委托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但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相关资料予以退回。2019年10月23日,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1月6日,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00元。鉴定期间本院组织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及原、被告相关人员到案涉工程现场实地勘察。2020年4月2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并送达原、被告,2020年6月4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召集原、被告相关人员到场并举行了听证会。2020年6月2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式的《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5.1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的领德LED节能产业园1#宿舍、3#厂房的工程造价22802911.72元(大写:贰仟贰佰捌拾万贰仟玖佰壹拾壹元柒角贰分)。5.2单列部分,单列部分造价由法院参照其他依据判决:5.2.1宿舍楼M1624推拉门门扇制作工程造价为23062.11元(大写:贰万叁仟零陆拾贰元壹角壹分),3#厂房签证单双方争议金额合计211765.68元(大写:贰拾壹万壹仟柒佰陆拾伍元陆角捌分)。5.2.21#宿舍楼未完成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是29821.02×(1-20.4933%)=23709.71元(大写:贰万叁仟柒佰零玖元柒角壹分);3#厂房未完成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是549510.84×(1-20.4933%)=436897.94元(大写:肆拾叁万陆仟捌佰玖拾柒元玖角肆分)”。庭审中,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233310元,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陈述支出工程款共计22606000元(包括支付给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15233310元和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商的货款等合计73726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量的绝大部分,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存在其他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且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宿舍和厂房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办理了产权证,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的领德LED节能产业园1#宿舍、3#厂房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24538999.99元,后因变更了工程量等因素,导致原、被告对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产生争议。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且鉴定人员及原、被告都派人到现场,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征求意见稿后还召集原、被告相关人员举行了听证会,对有异议部分别予以分别回复,也充分说明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的领德LED节能产业园1#宿舍、3#厂房的工程造价22802911.72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鉴定意见单列部分关于宿舍楼M1624推拉门门扇制作工程造价23062.11元,依据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提到的“施工方提出已制作完成,但现场未安装”说明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该项目,本院认定该费用不计入本案工程款。对于鉴定意见单列部分关于3#厂房签证单双方争议金额211765.68元的,经查明系因修改图纸导致停工15天产生的费用,因原、被告已经约定了因设计变更、规划变更或政府相关部门政策调整所产生的延误,发包人不予支付承包人延误工期的损失,本院认定该费用不计入本案工程款。对于鉴定机构认定的1#宿舍楼未完成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23709.71元和3#厂房未完成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436897.94元,因该项目未完成,本院认定该费用不计入本案工程款。因此,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的领德LED节能产业园1#宿舍、3#厂房的总工程款为22802911.72元。 关于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陈述支付了工程款22606000元,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只承认其公司公账收到的工程款15233310元,而对于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的款项7372690元不予承认。结合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领据、领条及银行流水可知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的款项7372690元是用于支付建筑材料费、工人工资等费用,而这些与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自身业务没有关联,且时间跨度也在争议工程建设期间,可以确认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的款项是用于争议工程的,而该部分款项本应由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但却由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同时,依据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领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该计算表也证实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2606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2606000元(15233310元+7372690元=22606000元),而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给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22802911.72元,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111512.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42219元,本院认定由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6911.72元(22802911.72元-22606000元)给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迟延支付要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定由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及进度款申请表的时间为7天,进度款及履约保证金支付日期超过约定期限半个月起按2%月息计息,因而自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付款之日起22日内付款不应认定为逾期,自第23日起才应当计算利息。依据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到账明细等证据,本院对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支付利息评析如下:1、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于9月25日向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0元超出了约定期限,逾期3日,应当支付利息1080元(540000元×2%÷30日×3日)。2、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527864.14元,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于10月21日向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7000元(含10月1日申请的621842.39元)超出了约定期限,逾期19日,应当支付利息6686.27元(527864.14元×2%÷30日×19日)。3、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621842.39元,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于10月21日向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7000元(含9月11日申请的527864.14元)未超出了约定期限,因而不需要支付利息。4、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1359135.95元,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于10月23日向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该1000000元未超出约定期限,但结欠的359135.95元超出了约定期限,逾期17日(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下一笔款入账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止),应当支付利息4070.2元(359135.95元×2%÷30日×17日)。5、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897879.25元,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超出了约定期限,逾期10日,应当支付利息5985.86元(897879.25元×2%÷30日×10日)。6、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1190866.57元,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中余留有242984.8元(1500000元-359135.95元-897879.25元)及2015年12月16日支付工程款944000元,超出了约定期限,其中的1190866.57元逾期5日,应支付利息3969.55元(1190866.57元×2%÷30日×5日),其中的944000元逾期30日(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应支付利息18880元(944000元×2%)。7、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701942.79元,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超出了约定期限,逾期46日,应当支付利息21526.24元(701942.79元×2%÷30日×46日)。8、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960750.79元,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中余留有298057.21元(1000000元-701942.79元)及2016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超出了约定期限,其中的960750.79元逾期43日,应当支付利息29463.02元(960750.79元×2%÷30日×43日),其中的662693.58元(960750.79元-298057.21元)逾期13日,应当支付利息5743.34元(662693.58元×2%÷30日×13日)。9、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756121.58元,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50000元中余留有787306.42元(1450000元-662693.58元),超出了约定期限,逾期37日,应当支付利息18650.99元(756121.58元×2%÷30日×37天)。10、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3894558.89元,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在逾期支付日(2016年7月12日)之前余留有2283494.84元(787306.42元-756121.58元+2016年2月1日入账510000元+2016年3月28日入账942310元+2016年7月8日入账800000元)及2016年7月21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前一日止,结欠工程款1611064.05元(3894558.84元-2283494.84元),逾期8日,应支付利息19332.76元[(3894558.84元-2283494.84元)×0.02÷30日×8日]。自2016年7月21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起至2016年8月25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前一日止,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工程款1111064.05元(3894558.84元-2283494.84元-500000元),逾期34日,应当支付利息25184.11元(1101064.05元×2%÷30日×34日)。自2016年8月25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起至2016年10月20日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前一日止,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工程款711064.05元(1111064.05元-400000元),逾期56日,应支付利息26546.39元(711064.05元×2%÷30日×56日)。据此,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因支付利息187118.73元给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设备租金损失788382.82元、员工工资348756.72元,合计1137139.54元。本院认为,因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不断变更设计导致延期,所以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需赔偿延期损失,但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因设计变更、规划变更或政府相关部门政策调整所产生的延误,发包人不予支付承包人延误的损失,施工工期可顺延。因此,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设备租金损失788382.82元、员工工资348756.72元,合计1137139.54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6911.72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自2019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187118.73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1692元,反诉费24705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563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龙南领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3397元,被告(反诉原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