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722民初1691号
原告:信丰县某某建筑器材厂,住所地:赣州市信丰县。
经营者:***,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河北省献县人,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远新东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市人,住龙南市。
被告:***,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市人,住龙南市。
原告信丰县某某建筑器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器材厂)与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安远新东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器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后原告某某器材厂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在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后,于2022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器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信丰县某某建筑器材厂支付材料款总计人民币147573元即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安远新东江某某有限公司承建安远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工程施工建设。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被告***为现场材料员。2020年11月至7月,信丰县某某建筑器材厂向安远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供应建筑工程材料,2021年年初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从2020年11月至12月总供应材料128855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被告安远新东江某某有限公司专用发票128855元,开户发票后被告安远新东江某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万元。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8月4日核对2021年3-7月份的供应量,总供应112130元材料。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因工程的需要,被告***再次通知原告供应材料,于2021年8月16日供应6550元材料,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签订的对账单,是代表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被告安远新东江某某有限公司的专用发票,被告安远新东江某某有限公司已将开具的发票用于抵扣税金,被告应对原告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器材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某某器材厂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二、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记录;三、对账单两份、送货单一份;四、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六、合伙协议。
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以答辩人某甲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其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其个人行为,只对其本人发生效力,对答辩人某甲公司没有合同约束力;也就是,答辩人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不是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曾是在案涉工程项目上作业的农民工,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取得了以答辩人某甲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代理权。被告***要以答辩人某甲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需单独取得授权委托书方可进行,这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某甲公司对被告***实施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事实上,对于本案原告诉称的采购建筑工程材料一事,答辩人某甲公司是一概不知情的。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代为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的情况下,答辩人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不是适格被告。二、答辩人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与发包方即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是“甲供材”、“清包工”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提供的是纯劳务,作业过程中涉及的建筑工程材料均由发包方提供,答辩人某甲公司不需要采购建筑材料。有证据表明,发包方即被告某乙公司与承包方即答辩人某甲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是“甲供材”、乙方劳务清包工,承包方只按建筑面积和约定承包单价收取劳务款,作业所需的工程材料均由发包方提供。也就是,承包方不需要采购建筑工程材料。因此,答辩人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方,不需要采购建筑工程材料。从这一点也可说明,答辩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从材料付款情况看,答辩人某甲公司从未向原告付过款,实际付款方是被告某乙公司,原告开具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也是被告某乙公司;也就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可能是被告某乙公司,答辩人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无合同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发票等证据,载明的购买方为被告某乙公司。原告称被告某乙公司也实际向其付过款。答辩人某甲公司从未向原告付过款,也从未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盖章。从材料实际付款情况看,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有可能是被告某乙公司。答辩人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无合同付款义务。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与***代表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9日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东江翰林府1#、2#、6#、8#、9#、10#楼)。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材料款14757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材料。答辩人已经将开发的翰林府的房地产建设项目的施工发包给了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将工程材料以包干的形式发包给了案外人***、***,被告***系***弟弟,其实代表***采购材料,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开的发票是***为了向答辩人请款让原告开的,原告开好发票是直接交给***,某丙公司请款,答辩人根据***的委托付款申请书向原告支付款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只收到***提供的原告开具的十余万元的发票,其他发票答辩人并不知情。综合以上意见,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某乙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江某身份证复印件;二、某乙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材料包干供货协议、委托付款申请书、龙南市人民法院(2022)赣078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定南县人民法院(2022)赣0728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
***辩称,***已于2020年9月份退出安远县东江翰林院府3#、5#楼地下室、附楼、及相关附属土建工程项目,并且终止了与***、***的合伙关系,故***无需对案涉材料款承担责任。1.2019年12月13日,***、***、***三人与安远新东江某某有限公司就安远县东江翰林院府3#、5#楼地下室、附楼、及相关附属土建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及《承诺书》。2020年9月份***开始退出案涉项目,虽然***、***、***三方未签订书面的退伙协议,但是***、***二人又于2020年9月9日重新与安远新东江某某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又重新签订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承诺书》、《报价》,且合同的第十条第6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作废,以此次签订的为准。”,并且之后再没有与***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再继续对案涉项目出资,也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由此可以证明,***已于2020年9月份开始已经完全退出案涉项目,***已经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应当对退出合伙后产生的案涉材料款承担责任。2.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单来看,系被答辩人与***签字确认的,***系由***个人聘请的,与***并无关联,且对账单上也没有***的签字。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的材料款是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份期间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需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的所有供货均是在***退出案涉合伙项目后产生的,故***无须对案涉材料款承担责任。3.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答辩人是向安远新东江某某有限公司开具的,但是***与安远新东江某某有限公司并无关联。4.***、***于2021年7月24日向案外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二人以翰林府及其他两个项目的劳务清包尾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项目的旧木料做抵押,用于偿还案外人***的个人借款与利息,该份《承诺书》上也只有被***、***的签名,若出具承诺书时***与***、***还是合伙关系的话,那么该承诺书上也必然有***的签名。由此可以证明,***在2020年9月份已经完全退出案涉项目,与***、***已经不再是合伙关系。综上所述,***在2020年9月份已经完全退出案涉项目,其无须对退伙之后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应对案涉材料款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表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东江翰林府3#、5#楼);2.某甲公司与赣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三人合伙投资承建东江翰林府,股份三人平均分配各占33.33%。合伙人工作分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有权监督。***、***共同负责管理合伙财务,由三合伙人共同指定委派具体的账务、会计、采购人员等。本协议一式五份,工程项目甲方、挂靠单位、三股东各持一份。***、***、***在合伙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9年12月13日,***、***、***三人作为某甲公司(乙方)的代表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翰林府3#、5#楼地下室、附楼及相关附属土建工程委托某甲公司施工。土建工程分项包含有:(泥工)瓦工、模板、钢筋制作与安装、内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搬离、项目劳务包工(其模板、架体包工包料)、基础及临时设施、施工机具及辅助材料、所有施工图所包涵上述的内容。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9日,***、***两人作为某甲公司(乙方)的代表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翰林府3#、5#楼地下室、附楼及相关附属土建工程委托某甲公司施工。土建工程分项包含有:(泥工)瓦工、模板、钢筋制作与安装、内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搬离、项目劳务包工(其模板、架体包工不包料)、基础及临时设施、施工机具及辅助材料、所有施工图所包涵上述的内容。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9日,***、***两人作为某甲公司(乙方)的代表与某乙公司(甲方)另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翰林府1#、2#、6#、8#、9#、10#楼地下室、附楼及相关附属土建工程委托某甲公司施工。土建工程分项包含有:(泥工)瓦工、模板、钢筋制作与安装、内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搬离、项目劳务包工(其模板、架体包工不包料)、基础及临时设施、施工机具及辅助材料、所有施工图所包涵上述的内容。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1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材料包干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系某乙公司开发的翰林府项目工程1#、2#、3#、5#、6#、8#、9#、10#楼地下室、副楼及相关附属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为了便于工程施工,某乙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模板、方料、钢管以及辅助材料等发包给乙方负责提供。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1日,***作为某甲公司(甲方)的代表与***(乙方)签订《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安排***在安远县**工作,合同约定工资6000元/月。***在该工地主要从事材料员工作,负责建筑施工材料的采购、转运、对账。
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8月期间,因翰林府项目工地施工需要,***遂向某某器材厂购买建筑施工材料。经与***对接,某某器材厂向该工地供应了水泥条、安全网、线管等建筑器材。经两次与***结算,某某器材厂向工地供应的材料总计货款为240985元。另2021年8月16日供货6550元,***在收货人处签字。上述合计,某某器材厂向翰林府项目工地供货总货款为247535元。应***的要求,某某器材厂开具了抬头为“安远新东江某某有限公司”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合计金额247535元。为向某某器材厂支付上述货款,***、***向某乙公司出具了两份《委托付款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某乙公司翰林府项目部支付以下款项……销售方某某器材厂,本次实际支付壹拾尤元整(¥100000.00),以上款项为支付***工程款,待后续清算。***、***在委托人处签名捺印。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某某器材厂转账100000元,备注的用途为翰林府项目购买辅助材料,剩余货款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案涉材料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因翰林府项目工地施工需要,***遂向某某器材厂购买建筑施工材料。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某某器材厂经营者徐某前与该项目工地材料员***对接并供应建筑施工材料。***作为该工地的材料员接收材料并与某某器材厂对账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与某戊公司对接和结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的主体仍应是某戊公司和***。在某戊公司已供货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此,某己公司要求***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要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与***合伙承包案涉翰林府项目,***为项目施工需要向某某器材厂购买建筑施工材料的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为此所负的债务属于合伙债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作为案涉项目的合伙人,其对合伙债务即案涉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要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的问题。***辩称其已于2020年9月退出了在翰林府项目与***、***的合伙,其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提出其已于2020年9月退伙,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诸如退伙协议、清算协议等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在本院庭后向***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始至终没有退出案涉翰林府项目的合伙,其仍然是合伙人。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对外签订的两份合同,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退伙的事实。因此,对于***向本院提出其已于2020年9月退出与***、***合伙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作为案涉项目的合伙人,其对合伙债务即案涉货款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的问题。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某乙公司曾向某戊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但是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基于***、***的委托,故某乙公司并未与某某器材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某甲公司也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某某器材厂要求***、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某某器材厂多次向翰林府项目工地供应材料,经与***结算,共计货款金额为247535元。受***、***委托,某乙公司为其代付了100000元。因此,***尚欠某某器材厂的货款金额为147535元,故对于某某器材厂要求***、***、***支付尚欠货款147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器材厂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问题。经某某器材厂催款,***、***、***均未支付剩余款项导致诉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上述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对于利息本院结合实际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8日起以尚欠的货款金额1475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7%计算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丰县某某建筑器材厂支付尚欠货款1475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8日起以1475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7%计算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信丰县某某建筑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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