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与宜昌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06民初442号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办事机构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金凤朝阳小区四号楼。
经营者:赵承保,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6826962861。
法定代表人:罗华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红,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当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建安租赁部)与被告宜昌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7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向炜和被告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租赁部诉称,被告因建设湖北金叶玉阳化纤有限公司高新产业园项目的需要,于2014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35元/套/天、套管0.04元/根/天,如租赁物毁损丢失的赔偿价格为钢管18元/米、扣件6.1元/套、套管6.8元/根,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如被告违约则按承租架料总价值的2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屡屡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不予妥善处理。故,原告遂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5252.6米、扣件36062套、套管175套或按钢管18元/米、扣件6.1元/套、套管6.8元/根折价赔偿;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35元/套/天、套管0.04元/根/天计付租金。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已下欠(至2017年2月20日)租金79151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9166.1米(其中六米定尺的5067根)、扣件29330套、套管175套、螺丝6000个或按钢管18元/米、扣件6.1元/套、套管6.8元/根、螺丝0.6元/个折价赔偿;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35元/套/天、套管0.04元/根/天计付租金。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已下欠租金22615.86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瑞天公司辩称,起诉时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填写有四处错误,导致最后的计算结果有误,原告如果将这四处错误更正后被告是认可的;被告实际已经付款474576元(不算扣件赔偿款150000元,租金实际已付324576元);双方在2016年4月30日已经作了全部结算,不存在2016年4月30日后的租金计算,更不存在2016年4月30日以后尚有领料没有退还。2012年1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全部清单,就全部清单原告起诉截止2017年2月20日租退数量一致,我们仅就时间错写的4项作了调整。全部应付租金为:应该在该表的应收合计上595992.59元-多计算的166000元-报停费44596.44元=385396.15。截止2016年4月30日,尚未退还钢管5252.6米和套管175套的抵账结算,与原告起诉未退还钢管5252.6米和套管175套一致,双方协商时,按照合同约定应该赔偿钢管94546.8元、套管1190元。由于多计算的租期错误,已付款减去应付款,实际多付了89179.85元租金。用该多付的89175.85元冲抵94546.8元的钢管和套管1190元,因为钢管的损失原告方自己也有部分责任,双方不再相互主张多少的问题了。2016年4月30日结算时,原告要求另行支付扣件赔偿款,双方协商按照当时的市场价2.8元/套折价,应赔偿差欠扣件款15万元(作为抵还53919套扣件)。2016年5月10日支付扣件赔偿款10万元,2016年7月13日支付扣件赔偿款5万元。如果原告坚持主张归还钢管、扣件和套管,推翻2016年4月30日的结算,那么,原告退还被告89179.85元的冲抵款和15万元的扣件赔偿款。被告退还物件。但不得从2016年4月30日继续计算租金;违约金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租赁物没有退还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租期违约的问题。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租金,2016年4月30日前原告没有制作结算单送达给被告。原告以整个合同的总价值计算违约金也显失公平,计算基数也是错误的。如果法院认定我方构成违约,请求按照尚未偿还的部分物件的总价值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天公司因建设湖北金叶玉阳化纤有限公司高新产业园项目的需要,于2014年10月14日与原告建安租赁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价格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35元/套/天、套管0.04元/根/天;租赁期间遇过年扣除30天租金;被告所租材料不能归还或无法修复的赔偿价格为钢管18元/米、扣件6.1元/套、套管6.8元/根、扣件螺丝0.6元/颗;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或滞纳金,或者被告有其他任何违反本合同的行为,原告可向被告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套管、螺丝等建筑材料租给被告使用。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瑞天公司应向原告建安租赁部支付的租金总额为346900.98元(已扣除一个月报停费44596.44元,详见双方对账后原告最后一次向本院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减去被告瑞天公司已向原告建安租赁部支付的租金324576元,仍下欠租金22324.98元未付。诉讼期间,经双方多次对账,被告瑞天公司尚未退还的租赁物为钢管9166.1米(原重复扣减3914.5米加上原双方认可的未退还的钢管5252.6米)、套管175根、扣件配件螺丝6000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瑞天公司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将在原告建安租赁部租赁的所有建筑设备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并支付占用期间租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建安租赁部要求被告瑞天公司立即归还钢管9166.1米、套管175套、螺丝6000个或按钢管18元/米、套管6.8元/根、螺丝0.6元/个折价赔偿;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09元/米/天、套管0.04元/根/天计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安租赁部要求被告瑞天公司立即支付租金22615.86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该租金数额应为22324.98元(套管多算290.88元租金),故本院支持22324.98元。被告瑞天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属单方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瑞天公司应当按照承租的租赁物总价值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以此标准计算得出的违约金应为545083.52元,而原告在诉讼中自行调减,只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违约金,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瑞天公司辩解理由中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办理了结算,自此以后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结算只能视为是合同双方对当时已经产生的租金数额和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的确认,并无不再计算租金的书面约定或补充协议,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继续计算租金至承租物全部归还或赔偿时止,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瑞天公司辩称2016年5月10日、7月12日共计向原告建安租赁站支付了150000元扣件赔偿款,即以2.8元/套赔偿了被告未退还原告的所有扣件53919套,虽然原告建安租赁部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瑞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由原告建安租赁部给其出具的租金计算清单上有53919套扣件按照2.8元/套折算的金额为150973元的记载;被告瑞天公司给付150000元后,原告建安租赁部的经营者赵承保给被告瑞天公司出具的领料单上也注明了是扣件款,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差欠的扣件如何赔偿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瑞天公司已经按照协商意见实际履行。被告瑞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建安租赁部要求被告瑞天公司返还扣件29330套并自2017年2月21日计付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归还钢管9166.1米(其中六米定尺的5067根)、套管175套、扣件螺丝6000个或按钢管18元/米、扣件6.1元/套、套管6.8元/根、螺丝0.6元/个折价赔偿;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09元/米/天、套管0.04元/根/天计付租金。
二、被告宜昌市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付清已下欠租金22324.98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
三、被告宜昌市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市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