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民终3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6826962861。
法定代表人:罗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住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集镇44-1-137.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办事机构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金凤朝阳小区四号楼。
经营者:赵承保,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建安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在双方确认的应支付租金总额363342.42元基础上,扣减三个春节免租期共计三个月应该扣减的租金90518元。2、驳回建安租赁部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建安租赁部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瑞天公司应缴纳租金和欠付租金的事实没有查清,瑞天公司不存在下欠租金22324.98元。现双方确认的应支付租金总额363342.42元,按合同约定“其中过年扣除30天租金”,从2014年起过了三个春节,建安租赁部只扣减了一个春节的租金44596元,应按照合同予以扣减共计90518元。2、原审判决瑞天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错误,瑞天公司是否违约事实不清。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故对租赁物的返还时间多久均不构成违约。瑞天公司未欠付租金,故不构成违约。同时,建安租赁部也未制作结算单送达给瑞天公司。
建安租赁部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安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瑞天公司立即归还钢管9166.1米(其中六米定尺的5067根)、扣件29330套、套管175套、螺丝6000个或按钢管18元/米、扣件6.1元/套、套管6.8元/根、螺丝0.6元/个折价赔偿;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35元/套/天、套管0.04元/根/天计付租金。2、依法判令瑞天公司立即付清已下欠租金22615.86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3、依法判令瑞天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天公司因建设湖北金叶玉阳化纤有限公司高新产业园项目的需要,于2014年10月14日与建安租赁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建安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价格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35元/套/天、套管0.04元/根/天;租赁期间遇过年扣除30天租金;瑞天公司所租材料不能归还或无法修复的赔偿价格为钢管18元/米、扣件6.1元/套、套管6.8元/根、扣件螺丝0.6元/颗;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如瑞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建安租赁部交纳租金或滞纳金,或者瑞天公司有其他任何违反本合同的行为,建安租赁部可向瑞天公司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安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套管、螺丝等建筑材料租给瑞天公司使用。截至2017年2月20日瑞天公司应向建安租赁部支付的租金总额为346900.98元(已扣除一个月报停费44596.44元,详见双方对账后建安租赁部最后一次向法院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减去瑞天公司已向建安租赁部支付的租金324576元,仍下欠租金22324.98元未付。诉讼期间,经双方多次对账,瑞天公司尚未退还的租赁物为钢管9166.1米(原重复扣减3914.5米加上原双方认可的未退还的钢管5252.6米)、套管175根、扣件配件螺丝6000个。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瑞天公司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将在建安租赁部租赁的所有建筑设备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并支付占用期间租金的民事责任。故建安租赁部要求瑞天公司立即归还钢管9166.1米、套管175套、螺丝6000个或按钢管18元/米、套管6.8元/根、螺丝0.6元/个折价赔偿;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09元/米/天、套管0.04元/根/天计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建安租赁部要求瑞天公司立即支付租金22615.86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该租金数额应为22324.98元(套管多算290.88元租金),故支持22324.98元。瑞天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属单方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瑞天公司应当按照承租的租赁物总价值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以此标准计算得出的违约金应为545083.52元,而建安租赁部在诉讼中自行调减,只要求瑞天公司承担50000元违约金,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瑞天公司关于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办理了结算,自此以后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的辩解理由,一审认为该结算只能视为是合同双方对当时已经产生的租金数额和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的确认,并无不再计算租金的书面约定或补充协议,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继续计算租金至承租物全部归还或赔偿时止,故对瑞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瑞天公司辩称2016年5月10日、7月12日共计向建安租赁站支付了150000元扣件赔偿款,即以2.8元/套赔偿了瑞天公司未退还的所有扣件53919套,虽然建安租赁部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瑞天公司提供的由建安租赁部给其出具的租金计算清单上有53919套扣件按照2.8元/套折算的金额为150973元的记载;瑞天公司给付150000元后,建安租赁部的经营者赵承保给瑞天公司出具的领料单上也注明了是扣件款,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差欠的扣件如何赔偿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瑞天公司已经按照协商意见实际履行。瑞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建安租赁部要求瑞天公司返还扣件29330套并自2017年2月21日计付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市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归还钢管9166.1米(其中六米定尺的5067根)、套管175套、扣件螺丝6000个或按钢管18元/米、扣件6.1元/套、套管6.8元/根、螺丝0.6元/个折价赔偿;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09元/米/天、套管0.04元/根/天计付租金。二、宜昌市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付清已下欠租金22324.98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三、宜昌市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宜昌市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已预交,宜昌市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经对账,双方当事人确认截至2017年2月20日瑞天公司应向建安租赁部支付的租金总额为363342.4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瑞天公司主张租金总额中应扣除2015年、2016年和2017年共三个月的报停费合计90518元。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过年扣除30天租金结算,现双方对扣除天数存在分歧,瑞天公司主张应扣除三个月,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该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意见,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一审扣除一个月报停费44596.44元并无不当。截至2017年2月20日瑞天公司应向建安租赁部支付的租金总额为363342.42元,扣除一个月报停费后的租金总额为318745.98元,再扣减瑞天公司已实际支付租金324576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瑞天公司多付租金5830元。
关于瑞天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建安租赁部起诉时主张截止2017年2月20日瑞天公司欠付租金22615.86元,但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7年2月20日瑞天公司已不欠付建安租赁部租金。但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从领取架料之日至归还完毕之日或工程结束已实际不再使用租赁物时止,瑞天公司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及时返还租赁物,截止2017年2月20日瑞天公司仍未退还钢管9166.1米、套管175根、扣件螺丝6000个,瑞天公司据此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瑞天公司目前仅有部分租赁物尚未归还,故按照尚未归还租赁物价值的20%计算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即钢管18元/米、套管6.8元/根、螺丝0.6元/个,总计169779.8元,故违约金为33956元,瑞天公司多支付的租金5830元予以抵扣之后,瑞天公司还应向建安租赁部支付违约金数额为28126元。
综上所述,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442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市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归还钢管9166.1米(其中六米定尺的5067根)、套管175根、扣件螺丝6000个或按钢管18元/米、套管6.8元/根、螺丝0.6元/个折价赔偿;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09元/米/天、套管0.04元/根/天计付租金。
三、宜昌市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28126元。
四、驳回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宜昌市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宜昌市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负担12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胡建华
审判员 李建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庄丽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