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通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通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642号
原告榆林通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小云,男,汉族。
原告榆林通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嘉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峰、被告赵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2日至24日,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购买沥青材料三车,当时双方约定每吨800元,三车共计77.64吨,合计料款6211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过磅单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料款,被告以其给他人购买为借口推脱,拒绝支付原告料款,原告数次主张未果,至今分文不给,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本诉。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由于被告拒不支付料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早日作出判决。请求事项:1、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6211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过磅单三支,2017年7月22至7月24日,双方约定每吨800元,三车共计77.64吨,合计料款62112元。
被告赵小云辩称,原告称票上是被告签字,过磅是被告签字,是案外人郑浩南让被告去收货,实际用货人是孟凡伟。
被告赵小云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017年7月22日及2017年7月23日两支过磅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017年7月24日过磅单,双方未对每吨货物单价进行约定,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22日至2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供给沥青材料三车,并签署过磅单三支,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根据货物净重及单价进行计算。2017年7月22日及2017年7月23日两支过磅单中,约定沥青材料每吨800元,两车材料净重共计71.04吨,合计材料款56832元;2017年7月24日过磅单未对每吨货物单价进行约定。供货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2112元,其中2017年7月22日及2017年7月23日所供两车材料的材料款56832元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2017年7月24日所供一车材料,由于过磅单中未对每吨货物单价进行约定,无法对原告诉求材料款进行佐证,故对于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过磅单上的签字是被告所签,是案外人郑浩南让被告去收货,实际用货人是孟凡伟,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榆林通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568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榆林通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被告赵小云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嘉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