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2506、12507号
上诉人(原审23928号案原告、24779号案被告):广州大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146号3015、3017、3019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23928号案被告、24779号案原告):***,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新城圩镇新州大道***号*幢***房。
上诉人广州大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3928、2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仅须支付***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2.无须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大粤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粤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大粤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4.大粤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5000元及拖欠50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5.本案诉讼费由大粤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查明及认定:双方对下列第(一)、(二)项无争议,对第(三)至(六)项有争议。
(一)***于2017年7月4日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是:1.确认***与大粤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粤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大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4.大粤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5000元及拖欠50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
(二)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0月16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7〕3277号仲裁裁决:1.确认***与大粤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粤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3.大粤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5000元;4.驳回***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三)双方对入职时间的不同主张:***在本案诉讼中,出示《个人所得税查询清单》显示:2016年4月“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工资薪金所得个税45元;2016年5月“大粤公司”为其缴纳工资薪金所得个税45元。***主张2016年4月1日入职大粤公司惠东项目监理部,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月薪5000元。***认为大粤公司与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实为同一公司,其2016年4月份,单位为其缴纳的个税45元,实际上是支付3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的税费;2016年5月份,单位为其缴纳的个税45元,实际上是支付4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的税费。上述2份《个人所得税查询清单》可说明***2016年4月份的工资是“大粤公司”支付的。从而可证明***于2016年4月1日入职大粤公司。大粤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与大粤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5000元。
(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诉请大粤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大粤公司则主张***于2017年7月4日申请仲裁,其仅须支付***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
原审法院核算,上文已认定***入职时间是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与大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5000元。***于2017年7月4日申请仲裁。大粤公司应依法支付***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597.7元[(5000元÷21.75×20天)+(5000元×8个月)]。大粤公司愿意支付***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主张大粤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大粤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仲裁委已查明***系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而非因公司未购买社保而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之情形,***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六)拖欠工资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已裁决:大粤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5000元。大粤公司承认未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5000元的事实,但主张***离职后发表有损公司名誉的不实言论,损害公司的形象,要求抵扣上述时段工资5000元。大粤公司要求抵扣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大粤公司支付50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大粤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限期整改指令书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与大粤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大粤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三、大粤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5000元;四、驳回大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件一审受理费20元,由广州大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大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离职后故意发表有损大粤公司的言论,严重损害了大粤公司的公司形象,给大粤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大粤公司要求抵扣***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5000元工资的请求是合理的,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考虑到***离职后大粤公司按月索赔几无可能,所以应当允许大粤公司在赔偿时予以抵扣。据此,大粤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大粤公司无须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大粤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庭审中,大粤公司主张***在离职后发表有损大粤公司名誉的言论,损害公司形象。但大粤公司表示对此并未另案诉讼,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粤公司主张的***在离职后发表有损公司名誉的不实言论,损害公司形象,要求抵扣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大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粤公司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大粤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大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大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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