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4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长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5)吉0104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长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吉0104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高某某对某长春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医疗费用认定存在重复计算且缺乏必要性审查。原审判决认定高某某后续治疗医疗费38835.46元,但未对治疗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医疗费应以治疗必要性为前提。高某某提交的某大学附属某医院诊疗记录中,2024年5月30日门诊项目指引单与银联缴费凭证存在重复计算(金额1060.8元),该部分费用依法应予扣除。此外,某长春分公司对高某某喉管麻痹症状的后续治疗与事故致伤的关联性提出质疑,原审法院即未释明某长春分公司,也未释明高某某提起专业鉴定,在此种情况下,判决某长春分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故高某某的损失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合理治疗”范畴,原审径行全额支持显属不当。二、交通费及住宿费认定违反证据规则。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4535.96元中包含***、***等非必要陪护人员支出,原审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必要陪护人员”限缩解释的情况下,仍全额支持该费用,严重违背证据认定规则。三、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某长春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全额履行(2023)吉01民终9029号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本次诉讼系高某某单方扩大治疗所致。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高某某擅自选择异地高价诊疗且未举证证明必要性,此部分费用不应在划分比例的额度内进行分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失当、法律适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改判。 高某某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高某某17191.56元;2.由某长春分公司按70%责任比例赔偿高某某40113.63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长春分公司、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9日19时37分许,高某某驾驶吉AA****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红旗街由北向南驶来,行至宽平西胡同时,其车体与印有中国电信标识的光缆线相接触,致吉AA****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损坏,高某某受伤。因该起事故,高某某于2022年7月21日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22)吉010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确认:吉AP****号车系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系公交公司驾驶员。2021年8月19日19时34分许,***驾驶吉AP****号大型客车沿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宽平西胡同口时,驶入隔离树池两侧车道过程中,其车顶部与印有中国电信标识的光缆线刮蹭,致光缆线垂落。2021年8月19日19时37分许,高某某驾驶吉AA****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宽平西胡同摩托车体与吉AP****号大型客车刮落的印有中国电信标识的光缆线相接触,吉AA****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损坏,高某某受伤。高某某当即被急救车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闭合性喉气管外伤、颈部外伤、颈部皮下气肿、鼻外伤、上唇外伤、甲状软骨粉碎性骨折、环状软骨粉碎性骨折、环状软骨部分缺如、气管断裂、双侧创伤性气胸、双肺吸入性肺炎、纵隔气肿、胰腺损伤、肝损伤、12冠折、声带麻痹(双)、右膝软组织损伤。”出院注意事项“1.出院后需继续药物治疗……;2.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出院后1周门诊复查。3.其他注意事项:(1)气管切开护理(每日定时清洁气管套管内管,防止脱管)。(2)口腔科、消化科病情结合专科会诊意见,病情变化随时就诊、治疗。(3)建议去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4)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21年10月9日,高某某赴北京某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22年3月10日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长春市公安局某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第******************号事故认定书,经朝阳区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为,某长春分公司在道路上架设光缆,影响交通的行为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驾驶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某长春分公司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某长春分公司、***不认可事故认定结果,申请复核。2021年10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某警察支队作出[吉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公交公司为吉AP****号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判决“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拖车费等计80621.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912.05元。二、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某32461.44元。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某长春分公司不服从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3日以(2023)吉01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某于2023年8月3日再次起诉,法院作出(2023)吉0104民初710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对于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631.97元、误工费119300.13元、残疾赔偿金2353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就医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5200元。结合(2022)吉010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仅赔付了拖车费200元,因此本次诉讼中摩托车损失费用1200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18000元,本次无须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上次赔付80421.65元,本次应当赔付99578.35元。保险公司上次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3912.05元,本次赔偿最高限额为486087.95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摩托车损失费用1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本次应当赔付99578.35元;对于差额赔偿费用,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和电信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7644.51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高某某100778.3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摩托车损失费用12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本次应当赔付99578.3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高某某96866.16元(差额赔偿款322887.20元,按照30%责任计算)。二、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6021.04元:差额赔偿款322887.20元,按照70%责任计算。三、驳回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2024年5月30日高某某到某大学附属某医院治疗,有门诊手册、门诊项目指引单、门诊医嘱单等为凭,共计花费1060.8元。高某某于2024年5月至11月多次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费37895.06元。法院按照已经发生效力的(2022)吉0104民初3742号民事确认的赔付标准计算,按照月均收入7073.13元。交通及住所费用4535.96元。以上事实有高某某、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某长春分公司举证材料并经当庭质证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与某长春分公司、某财险长春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纠纷。对于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合理损失为:1.高某某在某大学附属某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均发生在(2023)吉0104民初7104号判决后,共计38835.46元,应予保护;2.对于误工费,法院按照已经发生效力的(2022)吉0104民初3742号民事确认的赔付标准计算,按照月均收入7073.13元计算,误工费为5894.28元(7073.13元/月÷30天×25天),应予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某某住院25天,共计2500元(25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4.营养费1250元(25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5.护理费,结合高某某主张和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为3039.5元(121.58元/日×25日);6.交通费和住宿费,高某某主张4535.96元,根据高某某提供的火车票、住宿费发票、打车费发票等,且均在上次判决后发生,故酌情保护4300元。对于某长春分公司主张的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赔偿款,按照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承担30%赔偿比例、某长春分公司承担70%赔偿比例。高某某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8835.46元、误工费58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3039.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300元,共计55819.24元。交强险限额已经在两次诉讼中赔付完毕。因此某财险股份长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高某某16745.77元。某长春分公司赔偿高某某39073.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财险长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高某某16745.77元;二、某长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073.47元;三、驳回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高某某已经缴纳完毕),由某财险长春支公司负担184.8元、某长春分公司负担431.2元。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庭审中,某长春分公司主张医疗费1060.8元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但庭审中,某长春分公司并未明确指出哪一笔医疗费用重复计算,且通过核实一审中高某某提供的所有医疗费票据,并未发现有重复计算的医疗费用,故对于某长春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长春分公司主张治疗合理性的问题。本案经(2022)吉0104民初3742号和(2023)吉0104民初7104号生效判决认定,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甲状软骨粉碎性骨折、环状软骨粉碎性骨折、环状软骨部分缺如、气管断裂等损伤,且在(2023)吉0104民初7104号判决中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高某某与本次损伤有关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宜。通过高某某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可知,其本次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均是治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的合理费用。某长春分公司虽对高某某的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高某某的治疗具体哪里存在不合理之处,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某长春分公司主张高某某治疗缺乏合理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高某某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高某某因甲状软骨粉碎性骨折,说话不便,因此需要高某某的母亲和儿子陪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酌情保护43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长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