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2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浦**路**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长春市**道区维英弟弟。
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软件**路**号实验办公楼/div>
负责人:王彬。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铁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电信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的合理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2017]法临鉴字第818号鉴定意见中关于“参与度为完全作用”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应对其合理损失承担部分责任。鉴定人当庭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相关依据,鉴定人当庭意见与鉴定结论意见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骨不连后果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第二、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8日出院后的历次复查及住院医疗系合理治疗,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92472.87元应予保护”属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至2014年8月1日间发生的门诊复查费系重复主张,不应得到保护。
联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电信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的合理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原审[2017]法临鉴字第818号鉴定意见中关于“参与度为完全作用”的鉴定意见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与鉴定人当庭**矛盾,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即使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也应当对其合理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第三、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8日出院后的历次复查及住院医疗系合理治疗,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92472.87元应予保护”属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至2014年8月1日间发生的门诊复查费系重复主张,不应得到保护。
***辩称,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铁通公司未到庭,亦未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信公司、联通公司、铁通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78938.71元(医疗费92652.87元、误工费50766.64元、护理费150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1日晚19时17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街蓝调倾城正门东50米行走时,掉入一处无盖通信管线井内,翌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8月28日出院,期间行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每月复查X光片;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9月2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人民币;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治疗及康复过程需一人护理90天。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绿民一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电信公司、铁通公司、联通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19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878.24元、残疾赔偿金50158.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误工费1811.10元、交通费1445.6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8516.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2013年11月28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70.40元,医生处理意见全休1个月,禁止负重,每月复查。2014年1月15日,复查产生医疗费170.40元。2014年2月14日,复查产生医疗费170.40元。2014年4月21日***到该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73.40元。医生处理意见如前。2016年3月17日,***复查产生医疗费731.40元。2016年3月31日***到该院复查,产生医疗费5元,建议择日行骨不连手术治疗。2016年12月22日,***复查产生医疗费730.40元。因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3年余,骨折未愈合,***于2017年2月15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门诊诊断为股骨骨折不愈合,行股骨植骨术,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要求全休1个月,每月复查,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预防血栓。***支出住院费89877.67元、门诊挂号费1元。2017年5月19日,***到该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45.60元,建议全休3个月,每月复查。2017年7月4日,***到该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45.60元,建议如前。2017年8月5日,***到该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51.60元,建议如前。经***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9日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第二次住院护理期限120日;第二次住院营养期限9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7年9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根据***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本次住院与2013年8月11日受伤具有因果关系,2013年8月11日伤情与***骨不连后果的参与度为完全作用。***支出鉴定费2400元。电信公司、联通公司、铁通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并支出鉴定人出庭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绿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11日受伤系因电信公司、联通公司、铁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所致,故判决电信公司、联通公司、铁通公司连带赔偿***的合理损失。根据[2017]法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本次住院与2013年8月11日受伤具有因果关系,2013年8月11日伤情与***骨不连后果的参与度为完全作用,因此电信公司、联通公司、铁通公司仍应对***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项主张的合理性。1.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人民币,但因其在(2013)绿民一初字第1920号民事案件中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又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818号“***本次住院与2013年8月11日受伤具有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历次关于复查的医嘱,可以认定2013年8月28日出院后的历次复查及及住院医疗系合理医疗,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92472.87元应予保护。2013年9月18日,***在德***骨伤医院治疗花费180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的误工期限最长可以保护到[2013]法临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出具的前一日即2013年9月1日。现***主张的误工费均系该日期之后的误工,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2017]法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5079.20元(125.66元/天×120天);4.根据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元(100元/天×44天);5.营养费,根据[2017]法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支持9000元(100元/天×90天);6.***多次复查,产生交通费1040元,且提供有效票据为凭,应予支持;7.鉴定费4400元,系合理支出,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4000元,有发票为凭,系合理支出,不超过吉林省价格管理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92472.87元、护理费150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4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30392.0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电信公司、联通公司上诉主张存在其他影响***骨折愈合的因素,其依法对该反驳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另外,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认为***2013年至2014年8月1日发生的门诊复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根据(2013)绿民一初字第1092号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即认为该判决内容包括了落款时间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2908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瑞